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ITRAANANDIPUTRI(中文名:阿娜)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ITRAANANDIPUTR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之「CITRAANANDI
PUTRI」簽名1枚,並非偽造,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桃園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CITRAANANDIPUTRI(印尼籍)
女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5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於111年4月20日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 温鎧丞 律師辯護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ITRAANANDIPUTRI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境內某不詳處所,以9個月薪資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其姓名,但出生年月日為69年(即西元1980年)3月18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1本(無從證明係偽、變造)及入境登記表1張,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69年3月18日之不實年籍資料,及簽署「CITRAANANDIPUTRI」之署名1枚,以「69年3月18日之CITRAANANDIPUTRI」之名義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或我國航空器上所犯)。嗣CITRAANANDIPUTRI明知上開入境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9日返回印尼。
(二)於103年7月13日前之某日,為再度來臺工作,在印尼境內某不詳處所,以9個月薪資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其姓名,但出生年月日為69年(即西元1980年)3月10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1本(無從證明係偽、變造),明知其非出生日期並非69年3月10日,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共同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3日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時,將上開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出生日期為69年3月10日之CITRAANANDIPUTRI」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嗣CITRAANANDIPUTRI於111年3月28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ITRAANANDIPUT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058863號之護照影本、不實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及指紋卡片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CITRAANANDIPUTRI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使入境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上之偽造「CITRAANANDIPUTRI」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利冠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