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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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明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又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被告彭明哲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哲(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