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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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依卷附和解筆錄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卷第77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馬家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NNET網咖前,徒手竊取 梁峻菖 所有擺放在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附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梁峻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梁峻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峻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