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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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於民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MA-928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AA-
9283號」;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正康3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正康
三街口」。
二、被告游子儀於偵訊時固曾以其係為防衛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爭端伊始,未見告訴人 黃威凱 有先攻擊被告之舉動,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辯詞,自無以徒憑被告前揭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結果陳報本院,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行為之型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併予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2號被告游子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6日21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 游鴻博 (所涉傷害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康3街口時,因與黃威凱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黃威凱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子儀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威凱發生行車糾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且影片有攝得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之事實。4告訴人黃威凱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詩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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