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被詐欺後,將錢匯入人頭戶「 廖月菁 」的戶頭,日後就算取得對被告之民事勝訴判決,亦無法直接對廖月菁的帳戶執行求償,仍需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執行,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予直接執行當初原告匯款給廖月菁之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二─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之民事判決,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向本院提上訴出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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