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路一一八之十號「信速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僱用 曾志鉛 於該汽車保養場內擔任修車學徒,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曾志鉛於上開保養場內為 潘志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修理油壓軟管時,因未使用該汽車保養場內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修護車輛之機器發生危害,致曾志鉛於上開大貨車車頭下方拆卸油壓管接頭時,該車車斗突然急降而壓住曾志鉛,致曾志鉛受有胸部壓傷併窒息,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惟甲○○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竟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方以電話向上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曾志鉛之父母丙○○○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確係受雇被告該汽車保養場擔任學徒等語相合,而死者曾志鉛係於上開汽車保養場內,因修理上開大貨車油壓軟管時,因車斗急速降下而壓住曾志鉛,致之受有胸部壓傷併窒息,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並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方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等節,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相符,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信速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並為曾志鉛之雇主,其於曾志鉛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逾越二十四小時才向該管檢查機關報告行為,核係犯榮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疏未注意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安全管理之義務,致生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陳報延誤結果,惟念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已有悔意,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開「信速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雇用曾志鉛為該汽車保養場內修車學徒。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曾志
鉛於上開保養場內為潘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修理油壓軟管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要求曾志鉛在上開大貨車車頭下方修理時,應使用安全擋或安全支柱,以防止修護車輛之機器發生危害,且未為上開設施及措施,致曾志鉛於拆卸上開大貨車油壓軟管接頭時,該車車斗突然急降而壓住曾志鉛,致曾志鉛受有胸部壓傷併窒息,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與右揭時、地,雇用曾志鉛為該汽車保養場學徒及在該保養場內為乙○○修理大貨車時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嫌,並辯稱:伊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場原即針對修理汽車時應有之安全防護功能,設有安全支柱,平日修理時亦有告知學徒須使用該設備,本件大貨車車主 楊柯秀花 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與伊聯絡,告知該車油壓軟管有問題希望能於隔日(即同月二十七日)駛往修理,伊因是日係星期日保養場並未營業,請其隔日再行聯絡,六月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楊柯秀花打電話再與之聯絡時,要伊叫曾志鉛拿油壓軟管給司機潘志忠,並未提及要修車一事,伊當時因尚未睡醒,乃答稱等醒睡後再說,不久楊柯秀花打電話告知曾志鉛發生意外,伊乃趕赴保養場處理,故本件意外事故並非導因於伊未盡監督及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所致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曾志鉛於右揭時間,於被告開設之「信速保養場」內,因未使用安全防護設施,致生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業據前開說明無訛。然證人即死者曾志鉛父母丙○○○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死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雇於被告,平日並住於該汽車保養場內等語,顯見死者曾志鉛受雇期間,原即住居該汽車保養場內,並非被告於案發時日,刻意指示前往,合先敘明。
(二)被告開設之保養場內針對修理汽車時應有之安全防護功能,設有安全支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無訛,復有該檢查所於該保養場內,以被告設置之安全栓示範之照片三幀為佐,足認被告開設之保養場內,原即設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安全柱。而參諸證人即鳳山貨運公司老闆娘楊柯秀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聯絡隔日即二十七日欲修車事宜,被告稱該日係星期日,該保養場並未營業,要其再聯絡,隔日其先指示司機乙○○將車子開至被告開設之保養場後,再另行於是日早上七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稱他要看看是否有時間可以過去保養場,然當時被告並不知道車子已由司機開至保養場,也未提及會交代曾志鉛修車一事,嗣因司機乙○○告知曾志鉛發生意外,其才緊急通知被告前往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日係其公司老闆娘通知將車開至被告保養場修理,到達時只有曾志鉛在現場,經告知故障地方後,曾志鉛即自行拿工具修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楊柯秀花與被告聯絡時,因被告尚在睡眠時分,尚未明白表示願意修理該車,酌以曾志鉛平日原即住於保養場內,證人乙○○開車前往該保養場時,由曾志鉛出面處理乃屬當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曾指示曾志鉛修車指示。從而,該車係曾志鉛本於自願,另於營業休息日為他人從事修理行為,被告自然無法預知而附隨要求遵守各項安全措施。
(三)綜上以觀,被告於該保養場內既已設有安全設置,而本件曾志鉛意外死亡結果,復係死者自行於休息日為人修理,自難憑藉死者係受雇於被告,即認被告未盡安全監督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