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玉里鎮鎮公所所聘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駕駛玉里鎮公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玉里鎮鎮長潘富民沿台一九五甲線公路(即樂德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該鎮松浦里參加萬善寺之祭典及春日里之豐年祭等活動,途○○里鎮○○段台一九五甲線公路十四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陰,惟有夜間路燈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車道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因未減速撞及由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潘盼維 所騎乘、自支線巷口由東向西駛出之腳踏車,致潘盼維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則留於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與被害人潘盼維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路段並無顯示交叉路之號誌,伊當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進,且該巷口有房屋擋住,在被告即將到達該巷口時,潘盼維騎乘腳踏車突然自巷口衝出,被告發現後,立即閃避,但潘盼維的腳踏車並無煞車系統,無法煞停,乃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本件車禍之原因實係因當地之交通設施設置不當,及潘盼維突然騎腳踏車衝出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潘盼維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根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均認「甲○○駕駛公務車車號00-0000號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右方巷道衝出一部自行車由潘盼維駕駛,甲○○閃避不及,側撞自行車,導致潘盼維頭部受傷,送醫治療,隔日不治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第三、十頁),而觀諸被害人潘盼維所騎乘腳踏車受損照片(附於相驗卷)情形,該腳踏車車前輪並無撞擊凹陷或彎曲痕跡,反而在車體左側有遭撞擊呈現內彎之現象,若為潘盼維騎乘腳踏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該腳踏車之車前輪應有凹陷或彎曲現象始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非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撞擊伊駕駛之汽車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陰,惟有夜間路燈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車道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未注意上揭規定,因而撞擊被害人潘盼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潘盼維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盼維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潘盼維騎乘腳踏車自支線駛出,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駕駛行為):潘車由巷道駛出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向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現狀況往左煞避撞擊潘車。‧‧‧‧‧‧,警圖中未標示巷口雙黃線起點至向車停止處之垂直距離,處理警員補充說明為二十二公尺,顯示向車車速不慢。(鑑定意見):潘盼維於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者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四七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在玉里鎮鎮公所幫鎮長開車,為玉里鎮鎮長公務車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尚屬輕微、被害人潘盼維騎乘腳踏車自支線駛出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