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鍾惕 源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訴人 陳張疋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鍾愓 源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鍾愓源 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陳張疋之上訴及上訴人鍾愓源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陳張疋負擔十五分之十四,其餘由上訴人鍾愓源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 鍾惕源 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項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並非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
帥公司)及陳張疋所稱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元月底前。上訴人鍾愓源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催告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六月之時效期間。茲就交屋過程說明如次:
⒈鍾惕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新光人壽完成貸款對保手續,並於同年月十九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瑕疵驗收。又鍾惕源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意銀行撥付貸款,次日代書 古秋雪 通知鍾惕源「銀行貸款撥付後,隨時可到公司辦理『交屋』」,此有首帥公司回覆消基會之解釋函可稽。
⒉鍾惕源於三月四日要求首師公司依約定方式通知交屋,經同意後重新再以函件
通知,雙方乃再度約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代書古秋雪之見證下辦理交屋,此亦為首帥公司上開回覆消基會之解釋函所自認。
㈡本件貸款手續均係由首帥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貸,對保日該公司承辦人 吳日東
表示貸款額度業經該人壽公司核准,不得變更。而證人吳日東於本院作證,稱貸款額度是依雙方合意申貸金額辦理,嗣又改稱由客戶(即鍾惕源)所提出,且於對保日即已知道「瑕疵抵扣三萬元」乙事,後經雙方告知貸款額度為三百零四萬元云云。惟鍾惕源係至新光人壽完成對保手續在先,後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瑕疵驗收,業如前述,是鍾惕源至新光人壽辦理對保當日並未與與首帥公司達成「瑕疵抵扣三萬元」之合意?證人吳日東又如何預知?且首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函要求鍾惕源補繳坪差三十四萬七千元,可選擇貸款或現金補足,並請鍾惕源於同月日至首帥公司繳納差額及確定總貸款成數,然鍾惕源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首帥公司表示選擇以貸款方式補足建坪差額,但渠等拒絕接受,可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確係由首帥公司向新光人壽所申貸,鍾惕源無法自行申貸,益可證明證人吳日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非債清償,債務人所為給付,須出於任意為之者
,若因受制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乃最高法院六0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所明揭。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明知鍾惕源並無補繳露台坪數差額之義務,一再以解除契約沒收已繳價金等情事脅迫鍾惕源繳納差額,是鍾惕源補繳露台坪數確非出於任意為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首帥公司主張鍾愓源係明知無義務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即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經鑑定,減少之價值為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鍾愓源自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首帥公司回覆消基會解釋函乙件、㈡回執二件、㈢律師函二件、㈣消基會函乙件、㈤存證信函乙件為證,並聲請囑託鑑定其減少之價值。
乙、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份廢棄。
⒉就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首帥公司部分)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鍾惕源依銷售廣告主張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應依廣告內容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惟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否認兩造簽約時,有銷售廣告存在,鍾惕源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証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將舉証責任倒置,謂首帥公司及陳張疋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實有違誤。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載明係第廿五期交屋,繳
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亦即當日鍾惕源繳款時,首帥公司即應交屋,況且當時係鍾惕源主動要求提前交屋,經首帥公司同意後,方通知鍾惕源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來現場點交,故交屋日實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又鍾惕源復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分別委請律師致函請求減少價金,催告給付云云,縱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曾收受上開信函,惟依鍾惕源在原審所述,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二週始交屋,則鍾惕源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委請律師致函請求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時效。又鍾惕源於同年月五日委託律師所發函件,未請求減少價金,僅請求修補建物瑕疵,當然不發生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鍾惕源於原審始終主張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二週始交屋,於本院則主張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始交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縱如鍾惕源所言,其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房屋瑕疵驗收時,曾應首帥公司之請求,簽立「交屋証明單」乙紙,則至少亦可証明至遲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已交屋。
㈢兩造簽約時,首師公司之銷售廣告根本尚未印出,故買賣條件係依買賣契約為準
,與廣告無涉。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不受廣告之拘束,故鍾惕源請求減少價金聲請鑑定之項目,包括⒈淋浴拉門、⒉設置社區巴士、⒊客餐廳間地板高低落差三十公分、⒋四樓室內隔間,均屬銷售廣告才有之內容,並無鑑定之必要;況且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實已購置社區巴士。另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說明意見如下:
⒈淋浴拉門:經鑑價須二萬元,價格過高,依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估價單僅須七千七百二十元。
⒉建物外牆貼方塊磚:鑑定結果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總價須九萬九千元。惟
查,建物外牆面積僅六一.九三平方公尺,鑑定時漏未將門窗部份面積扣除,依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所提之廠商估價單,總價僅須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
⒊①陽台搭配琉璃瓦:鑑定結果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總價須七千零二十元。
惟查,實際面積僅二.四平方公尺(○.七三坪),依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於所提之估價資料,以每坪二千九百元計算,僅須二千一百零五元。
②陽台花格磚:鑑定結果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總價須一千七百五十元。惟
查,陽台花格磚面積僅有○.八四平方公尺,並非二.五平方公尺,鑑定結果有誤。
③又系爭房屋現設有陽台藝術欄杆,價值達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鑑定時卻漏未鑑定其價格,逕謂無此設施,鑑定結果顯有不實。
⒋廚房附贈漢斯廚具(品牌:漢斯或莊頭北):鑑定結果漢斯或莊頭北廚具須二
萬五千元,系爭房屋設置之櫻花牌廚具為二萬元。惟查,莊頭北廚具一套僅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非二萬五千元,又櫻花牌廚具一套高達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可稽。
⒌客餐廳間地板落差三十公分:鑑價須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惟查,取消客餐廳樓地板高低落差,係經鍾愓源及多數住戶同意後方施作。
⒍四樓室內隔間:鑑價須三萬元。惟查,四樓面積僅五坪多,隔間後房間過小,
因此四樓隔間與否,取決於住戶之意願,因鍾惕源並未要求四樓隔間,不得再行請求。
⒎鑑定書中有所謂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及稅損等費用,惟查均毋庸另行計算,鑑定書之鑑定有誤。
㈣系爭房地貸款應為三百零五萬元。惟因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忠與鍾惕源在工
地達成協議,所有房屋之瑕疵問題由首帥公司以三萬元補償之。鍾惕源惟恐首帥公司不另給付補償三萬元,乃在新光人壽公司放款部辦對保時,向襄理吳日東要求直接減少貸款三萬元,吳日東乃先與代書古秋雪連絡,再直接與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忠連絡,當時首帥公司雖不同意由貸款中扣除。惟新光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撥匯時,仍應鍾愓源要求只撥匯三百零四萬元等情,業經吳日東、古秋雪到庭作證,足見兩造已就房屋瑕疵問題約定以三萬元為補償條件解決,鍾惕源既已先行扣款一萬元,則首帥公司就房屋瑕疵之補償義務,自僅以二萬元為限。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瑕疵以補償三萬元之協議不成立,則首帥公司主張以鍾惕源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一萬元債務,與鍾惕源所得主張之債權互相抵銷。
㈤按給付應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鍾惕源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其向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查證時,即知坪差係含露台坪數,且自知無需支付該露台坪數,而鍾惕源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三十萬五千五百元電匯予陳正忠。是以縱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成立,依上開規定,鍾惕源仍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存證信函乙件、㈡律師函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蕭承德 、古秋雪、吳日東。
理由
一、上訴人鍾惕源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由鍾愓源向首帥公司及陳張疋購買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後湖小段五0七、五0八地號「伯爵別墅」編號D2全棟之建物及應有土地持分,房屋及土地價金分別為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二百六十一萬元,合計房地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房屋面積為五十五坪,詎首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函告知,經第一次登記測量之上開建物坪數,較合約所預定之建坪多出四、三九坪,要求鍾惕源補繳差額三十四萬七千元,並表示鍾惕源若拒繳,將片面解約,鍾惕源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該款項電匯予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嗣經查知,前揭超出之坪數係屬露台面積,而首帥公司銷售廣告載明「送十五坪觀景大露台」,是露台應為贈送,而非鍾惕源需出資購買之標的範圍。鍾惕源自無需再為支付,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分別返還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二十萬八千二百元。次查上訴人在交屋後發現首帥公司所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其銷售當時所載明之廣告內容卻有諸多不符,已減少其於銷售訂約之時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請求減少價金,又各項瑕疵之修繕費用,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為準,請求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云云。(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中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判決上訴人鍾愓源勝訴,而駁回其餘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上訴人鍾愓源就該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又上訴人鍾惕源在原審請減少價金五十萬元部分,在本院減縮為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二、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則以:鍾惕源所購之系爭建物,合約約定之坪數為五十五坪,測量後核發之權狀為五九、三九坪,多出建坪四、三九坪,其中有三、九坪係露台部分,亦即露台部分鍾惕源補繳之差額為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而非三十四萬七千元。又鍾惕源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預付定金及同年月三十日簽約時,銷售廣告尚未印出,當時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未依銷售廣告向鍾惕源表示「送十五坪觀景大露台」。另鍾惕源購屋時,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之代銷公司人員關於露台部分,已向鍾惕源明確表示,因建造執照尚未核發,無法確認露台是否可予登記,惟若能登記時,則以能登記之面積為契約標的物之總面積,並計算買賣總額,鍾惕源對此知之甚詳,亦表同意。 況鍾愓源 明知無義務給付而為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本件並無鍾惕源所主張之瑕疵,首帥公司否認鍾惕源所提估價單及型錄之真正及囑託鑑定之結果。且所謂減少價金,應係指減少「無瑕疵物之價額」與「瑕疵物之價額」間之差額,首帥公司及陳張疋請相關廠商就鍾惕源之主張予以評估,其差額僅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況且兩造已就房屋瑕疵以三萬元達成協議。末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即已交屋,鍾惕源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始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請求減少價金,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鍾愓源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預付定金,同年五月三十日訂約向上訴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及陳張疋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後湖小段五0七、五0八地號「伯爵別墅」編號D2全棟之房地,合計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並完成登記,依「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系爭房屋面積五十五坪,惟首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函告知,經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之上開建物坪數,較合約所預定之建坪多出四、三九坪,要求鍾愓源再補繳差額三十四萬七千元,並表示如鍾愓源拒繳,將片面解約,鍾愓源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該款項經合作金庫電匯予首帥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首帥公司通知函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乙份、伯爵別墅NO:3.銷售廣告正本乙份為證,復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鍾愓源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爭執要旨,首在鍾愓源依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前開補償款匯予首帥公司部分,首師公司及陳張疋是否有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之情形。及上訴人鍾愓源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確約定,鍾愓源購買之「伯爵別墅」編號D2棟建物,合約約定之坪數為五十五坪,嗣經測量後核發之權狀建坪為五九、三九坪,多出建坪四、三九坪,其中有三、九坪(即十二、八七平方公尺)係露台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依上訴人首帥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投資興建之伯爵別墅NO:3.預售屋廣告中,曾明載「送十五坪觀景大露台」之內容,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均對該廣告內容不爭執,故鍾愓源主張其無需再支付該露台坪數之差額,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收取該部分價金,有不當得利情事,自非無據。
五、雖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以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鍾愓源承購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銷售廣告尚未印出,首師公司不可能於當時依廣告向鍾愓源表示「送十五坪觀景大露台」,實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始第一次支付印刷海報款項,且鍾愓源主張其有參看廣告,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云云,並提出付款簽收簿部分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既自認推出房屋銷售時有上開廣告之事實,則對於其所主張購屋之鍾愓源未參看該廣告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首帥公司對所辯廣告係事後印行之事實,迄未提具系爭廣告海報於印製廠之出廠日期,或使用、刊登、散發日期之確實事證,以供佐證;至所提付款簽收簿,為其內部文件,為鍾愓源否認其真正,且該簽收簿只能證明首帥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支出所載之款項,其與銷售廣告何時印刷、何時散發,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逕以該付款簽收簿作為兩造簽約當時銷售廣告尚未印出或散發之證明;況且,競爭市場之商品(銷售之廣告)於商場慣例,往往先交貨而後付款,是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所辯,不足採取。首帥公司等另辯以首帥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人員關於露台部分,已向鍾愓源明確表示,因伯爵別墅NO:3.預售屋推案當時,建造執照尚未核發,無法確認露台是否可予登記,因此露台若確定無法列入權狀登記面積時,願無條件贈送予客戶,但若能登記時,則以能登記之面積為契約標的物之總面積,並計算買賣總額,當時鍾愓源對此知之甚詳,亦表同意,否則其斷無可能補繳露台坪數之差額云云。惟首師公司對所述「鍾愓源對此知之甚詳,亦表同意」等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復為鍾愓源堅詞否認,所辯又與廣告內容明顯不符,對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被處分人(即首帥公司)所辯稱之贈送條件,並未言明於廣告上,一般消費大眾縱施以普通注意力,仍不免被系爭廣告所誤導或為錯誤之決定,所辯核不足採」,此有該委員會(八五)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及八十五年公處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資參佐,益見首帥公司所辯不實。至首帥公司等所舉證人 游振龍林纘強古旺松 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附和首帥公司等,證稱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兩造簽訂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時,銷售廣告尚未印出云云,然銷售廣告,乃商業活動中不可或缺之交易媒介,廠商利用廣告以提供商品資訊給消費者,並藉以誘引其購買,而消費者則依據廣告內容選擇並決定購買該商品。則廣告本身既是建商招睞客源之工具,首師公司等為積極招攬客源,豈有不詳加利用廣告來促銷房地之理?尤其本件首帥公司所推出者為伯爵別墅NO:3.預售屋,如首師公司無任何廣告訊息,則買受人將如何信賴建商,而簽訂買賣契約,可見證人指稱系爭預售房地無廣告海報云云,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件既為房地預售屋買賣,該銷售廣告內之全區圖中,亦載有鍾愓源所買購之D2棟內容,依上開規定建築業者首師公司自應受該銷售廣告之拘束,茲廣告內已載明「送十五坪觀景大露台」,故鍾愓源自無需再支付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多出建坪三、九坪露台部分之差額。本件上訴人鍾愓源就其較合約所多出之四、三九坪,計補繳差額三十四萬七千元,其中有三、九坪為露台部分,其所繳之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該差額雖由首帥公司出面收取,惟係以系爭房地之總價核算平均單價為計價基準(房屋及土地價格比例為四:六),故建物出賣人即首帥公司,及土地出賣人陳張疋分別受有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利益,鍾愓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無不合。雖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又辯稱上訴人鍾愓源明知該露台部分係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能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鍾愓源匯繳上開露台補償款之前,兩造已因依約是否需繳交上開款項生有爭議,各執一詞,上訴人鍾愓源主張上訴人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如不繳款拒絕過戶並即解除契約等情,並為已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所不否認,且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可見上訴人鍾愓源主張其當時繳交系爭款項係為完成過戶及交屋迫於情勢一節,即堪採信。是上訴人首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不足採取。
六、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買受人已經給付價金者,亦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返還該減少之價金;惟該項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愓源以系爭買賣房屋係有瑕疵,包括淋浴拉門、四樓隔間工程、外牆貼方磚、陽台琉璃瓦、陽台花格磚、琺瑯浴缸為、止滑銅條、屋頂PU防水工程、瓦斯爐,地板間之高低落差等,主張減少價金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經查其中三萬元部分,為首帥公司所承認。首帥公司並主張上開三萬元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協議,且其中之一萬元業經在貸款中以減少貸款額度之方式退還鍾愓源,僅餘二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鍾愓源亦不否認有就房屋瑕疵協議以三萬元補償之事實,且自承事後並未再行支付該減少貸款之一萬元價金,顯見兩造就上訴人鍾愓源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確有上開協議,是上訴人鍾愓源請求上訴人首帥公司應再行退還二萬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鍾愓源其餘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則為首帥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鍾愓源縱有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雖爭執交屋之日期,首帥公司主張係八十五年一月底前交屋,上訴人則主張係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過戶完成時交屋。惟查上訴人鍾愓源繳交尾款後,首帥公司並未交付房屋鑰匙,上訴人首帥公司僅同意協同進入屋內,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過戶完成時始行交付鑰匙予鍾愓源之事實,為首帥公司所舉之證人即該公司之職員蕭承德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查首帥公司既未交付鑰匙,自難認其已完成交屋由上訴人鍾愓源管領,是上訴人鍾愓源主張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尚堪採信。惟雖上訴人鍾愓源於六個月之內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委請律師為函催告上訴人首帥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上訴人鍾愓源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前)未行起訴,而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鍾愓源之其餘減少價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鍾愓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分別返還各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鍾愓源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鍾愓源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在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正當,如前所述,上訴人鍾愓源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為上訴人鍾愓源勝訴之判決。至於其餘減少價金之請求既非正當,上訴人鍾愓源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開廢棄改判部分,雖經上訴人鍾愓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鍾愓源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免於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前開結論,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帥公司及陳張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鍾愓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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