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天震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接奉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十三號確定判決,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於前審提起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不論再審被告管理規章之規定或按其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並依司法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事業單位」一詞之決議,本均應適用勞基法。二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基於再審被告等事後對再審原告承諾願對二十萬元資遣費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提出再審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薪資單並於一審聲請傳訊證人 許文昇 、 林上人 、 楊世媛 為證。前審對第一部份天震公司是否適用勞基法之判決論據固非無見,惟對於再審被告甲○○、丁○○對再審原告承諾「公司願付資遣費二十萬元」及丁○○要「自掏腰包」、甲○○會「挺到底」之意思表示,究為何種法律關係?前審竟漏未審酌。
(三)查再審原告曾於前審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證明甲○○為天震公司董事及其負責人乙○○之弟弟等身份,伊對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承諾,均足以代表天震公司及負責人乙○○之承諾,嗣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連帶給付本件所請金額時,渠等對此重大利害關係之催告絕對有清楚之認識,又未見該天震公司為任何否決之意思表示等情;再審原告並主張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再審被告甲○○為天震公司董事,依法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伊既明白告知再審原告:「公司願依資遣方式處理並願給付二十萬元」等語,對再審被告天震公司而言,當然亦發生承諾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有請求天震公司給付資遣費意思表示,經再審被告甲○○、丁○○代表天震公司轉達「公司願依資遣方式處理並願給付二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則天震公司自應負此契約表意人之責任,嗣甲○○另向再審原告表明會「挺到底」及丁○○表明要「自掏腰包」等意思表示,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成立連帶債務之他項承諾,再審原告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為請求,係基於連帶債務關係,何來「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有?此重要部份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前審未見及此,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逕以保證關係認定天震公司不適用勞基法,主債務不存在、從債務亦附隨不存在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已造成突襲性裁判;另該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心證理由及不採前揭事證之原因,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原告曾於前審辯論意旨狀指稱:前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傳訊證人楊世媛小姐到庭證稱:「張先生是我到公司前他們二人就有很多問題了」、「老闆有問過我,現在公司沒事交給張先生作,張先生亦無事可做,怎麼辦?我說:張先生工作能力不錯,若你需要就要留他,不需要就遣散費發一發」、「老闆事後有說過,後悔聽我的話把張先生留下來,如果當初讓他自己辭職走就沒事了」、「張先生離開後,我有聽過丁○○、甲○○二次與張先生約的事,但不知道是誰約誰」、事後有聽丁○○本人告訴我,他們談的是錢的問題,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張先生要求合理的資遣費用」、有聽丁○○說過要自掏腰包的事,但忘了他是說『我們』或『我』。」等語。足認甲○○與丁○○確有二次談及資遣費之事且有「自願自掏腰包為完全給付」之明示,另前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傳訊證人林上人小姐到庭證稱:「第二次到他們餐廳我有在場,剛開始就聽甲○○細數我先生工作能力不錯的事實」、「他們有談到公司要付資遣費給我先生,算的結果是二十萬元,丁○○還說要自掏腰包,甲○○則說他會挺到底」等語。經比較前開二人證詞得知,證人林上人雖為再審原告之妻,但為唯一陪同再審原告與甲○○、丁○○二次談判之人,其證詞又與證人楊世媛所陳之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二位證人所言非虛。
(五)第查甲○○與丁○○二人兩次與再審原告相約於餐廳見面,渠等並未否認,且甲○○於前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庭訊時,前第一審第一次詢問有無要給再審原告二十萬元資遣費,甲○○先答「沒有」,但第二次問及時,甲○○口中不經意脫口而出「要塞他的嘴巴」等語,參酌前揭二位證人關於此部份之證詞亦相吻合,均足認定甲○○與丁○○二人皆有談及二十萬元資遣費及渠等願自掏腰包、挺到底之明示,所謂自掏腰包或挺到底均為願與天震公司擔當為連帶債務人之明白的意思表示。爾況:
㈠依社會常情論,員工離職後應與原公司毫無瓜葛,甲○○與丁○○二人何以
仍二次與再審原告相約、相談?㈡離職員工既與原公司毫無瓜葛,何以丁○○於寄發薪資單時仍特地以便條紙敘明:「其他相關事宜及細節請撥空詳談等語?㈢天震公司若無給付資遣費之意思;甲○○與丁○○二人若無與天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何以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連帶給付本件所請金額時,渠等對此重大利害關係之催告絕對有清楚之認識,若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請求渠等負連帶責任,渠等豈有置之不管之理?甚至伊全體連駁斥再審原告主張均怠於表示?
(六)諸此種種,皆與常情常理相悖,且甲○○具有天震公司董事及其負責人乙○○之弟弟等身份,對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承諾,均足以代表天震公司及負責人乙○○,嗣又未見該公司為任何否決之意思表示,殆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訴時,方於該訴否認,依經驗法則判斷,天震公司確於事前決意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資遣費,並授權甲○○與丁○○二人與上訴人談判、並轉達公司之決定,該二人才敢大膽以自掏腰包、挺到底之方式承擔債務因而負連帶責任,否則丁○○僅為天震公司職員,既未沾親又未帶故,本無理由及義務淌入混水,伊竟敢信誓旦旦打包票願自掏腰包?若非公司內部已達成給付二十萬元之決議,其何德何能膽敢擅此主張?若非甲○○在現場與再審原告協議時,與丁○○互相唱和表明願挺到底,丁○○膽敢自掏腰包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從而再審被告天震公司、甲○○、丁○○對再審原告之承諾足堪信為真實,無庸置疑!以上事證均已詳載於前審判決審第三頁至第五頁,再再均足證明再審被告甲○○與丁○○確有代表天震公司轉達「公司願依資遣方式處理並願給付二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嗣甲○○另向再審原告表明會「挺到底」及丁○○表明要「自掏腰包」等意思表示,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成立連帶債務之他項承諾,一係代表天震公司、一係自願承擔債務之明示,此重要事證前審均未予置喙、亦未予審酌,更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不予審酌或調查之理由,再審原告當然得提起本訴。
(七)對於再審被告陳述之答辯:再審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主張該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在內。查本件聲請再審時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包括:
1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證明甲○○為天震公司董事及其負責人乙○○之承諾。
2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證明催告渠等連帶給付本件所請金額時,渠等對此
重大利害關係之催告絕對有清楚之認識,又未見天震公司為任何否決之意思表示等情。
3證人楊世媛、林上人於一審即完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影響於判決之言詞
筆錄等。其中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為實際之證物,要無疑議。至證人楊世媛、林上人等之證辭,早於前審審理前即存在於一審法院之言詞筆錄,則該言詞筆錄當然屬證物之一種,再審被告所辯,顯有違誤。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前,對於筆錄所載之證詞並未否認,僅主張給付資遣費之主債務不存在,保證之從債務亦不存在,足 認渠 等對證人所陳之事實並未為積極之否認,反有消極之承認之默示,其於本件始為全盤否認,純係卸責之詞。
(八)再審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積極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等語,反能證明本件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此部分因已包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範圍內,故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包括之。本件所由申者,係再審被告甲○○與丁○○確有代表天震公司轉達「公司願依資遣方式處理並願給付二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嗣甲○○另向再審原告表明會「挺到底」及丁○○表明要「自掏腰包」等意思表示,均含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成立連帶債務之他項承諾,一係代表天震公司、一係自願承擔債務之明示,此重要事證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前審均未予置喙、亦未予審酌,更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不予審酌或調查之理由,徑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棄而不用,實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得保權益。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亦限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有適用,尚不包括「證人」之證言。經核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因,自與上述規定意旨不合。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天震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關係(甲○○、丁○○部分)請求,已據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乙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 陳明 在案,嗣上訴鈞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重申該旨,乃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變更訴訟標的,再審被告不予同意。
(三)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否認曾承諾「公司願付資遣費二十萬元」、及「自掏腰包」、「挺到底」各情。否認證人許文昇、林上人、楊世媛證言之真正。
(四)綜上各點: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至追加勞動契約及一般連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部分,不予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所主張再審被告甲○○、丁○○曾對其承諾「公司(按即再審被告天震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震公司)願付資遣費二十萬元」及丁○○要「自掏腰包」、甲○○會「挺到底」之意思表示,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按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成立之連帶債務,其亦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審法院竟認係保證,而以主債務不存在、從債務亦附隨不存在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已造成突襲性裁判;又前審證人楊世媛及林上人分別證稱「有聽丁○○說過要自掏腰包的事」及「他們有談到公司要付資遣費給我先生,算的結果是二十萬元,丁○○還說要自掏腰包,甲○○則說他會挺到底」之證詞,足證甲○○與丁○○確有二次談及資遣費之事且有「自願自掏腰包為完全給付」之明示;且再審被告甲○○具有天震公司董事及其負責人乙○○之弟弟等身份,對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承諾,均足以代表天震公司及負責人乙○○,又未見該公司對於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之催告存證信函為任何否決之意思表示,依經驗法則而論,可知天震公司確於事前決意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資遣費,並授權甲○○與丁○○二人與上訴人談判、並轉達公司之決定,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成立連帶債務之他項承諾,一係代表天震公司、一係自願承擔債務之明示,此重要事證前審均未予置、亦未予審酌,更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不予審酌或調查之理由,逕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棄而不用,實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亦限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有適用,尚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因,自與上述規定意旨不合。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重申該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乃依連帶債務為請求,再審被告不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其主張之連帶債務關係,誤為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而為判決,且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前訴訟程序案卷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再審被告丁○○便條紙、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舉證人楊世媛、林上人於前案第一審之言詞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甲○○與丁○○確有代表天震公司轉達「公司願依資遣方式處理並願給付二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嗣甲○○另向再審原告表明會「挺到底」及丁○○表明要「自掏腰包」等意思表示,均含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成立連帶債務之他項承諾,一係代表天震公司、一係自願承擔債務之明示,此重要事證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前審均未予審酌,更未於敘明不予調查及審酌之理由,逕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棄而不用,實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為據;惟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乃在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為前提,且除因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外,需經各債務人明示連帶負責為要件,並非債之發生原因而可獨立據為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認上開規定為其據為主張對於再審被告甲○○、丁○○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誤會,而不足取。第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起訴即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九五七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白陳述:「相對人甲○○及丁○○宣稱相對人天震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資遣費二十萬元予聲請人並對聲請人『保證』若公司給付不足或未給付,渠等二人願代為完全給付。惟嗣後渠等並未為任何給付」等語,再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上所載:「‧‧‧另原告同時以存證信函第十七號函催告被告等三人共同連帶給付資遣費,渠等均無異議與辯解,足資證明渠等確『連帶保證』資遣費會完全給付之應允,從而被告甲○○、丁○○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云云,是再審原告已明示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則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及前審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認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丁○○所為請求乃依據渠與再審原告間所成立對於再審被告天震公司給付資遣費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於判決理由第六項下說明「保證,係以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當不生保證之問題;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應屬從債務之一種,主債務人之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及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天震公司對於上訴人既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與天震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云云,依上揭說明,亦於法無據,而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已清楚表明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丁○○之訴乃因渠等所連帶保證之主債務已不成立,故縱再審原告 主張渠 等就再審被告天震公司為連帶保證之情為真(雖再審被告甲○○二人否認),該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之不存在而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因此,再審原告於原審為證明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而聲明之證據(即存證信函、公司登記事項卡、便條紙)及證人楊世媛、林上人之證詞縱屬真實,而得證明渠等曾明示連帶保證之事實,惟亦因再審被告天震公司資遣費債務不存在而使保證契約亦不存在,而不得據為請求,是該等證據資料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審酌,前審判決固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惟此係適用論理法則當然結果,亦無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公司登記事項卡、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證人楊世媛、林上人足影響於判決之證言致未能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情為據,認原確定判決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揭再審理由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人之證詞,是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楊世媛、林上人之證詞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可取。再縱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明再審被告甲○○為天震公司之董事,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天震公司曾允諾願給付二十萬元資遣之事實,又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第十七號為任何意思表示此一消極事實,亦不足為再審被告承認債務存在之證明,按再審被告若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債務並不存在,自無庸為任何表示,此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再審被告為請求,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為真,亦不影響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已詳述如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前審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乃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影響於判決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又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天震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富郎~B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