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蔡明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悔改,與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女子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在臺北市、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等地,以在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兼職、伴遊、司機」及「銀行信貸」等不實廣告,並透過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十支電話轉接至渠等申請之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向因閱覽上開「男兼職、伴遊、司機」廣告而打電話應徵之酉○○等人佯稱:伊可介紹男性伴遊、公關、 牛郎 或導遊司機等工作,惟為利於女性客人匯入款項及拆帳起見,酉○○等人必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以便提領款項,或需先繳納入會費、保證金等語,再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共犯打電話予酉○○等被害人佯裝為女性客人並邀約出遊,致酉○○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或現金交付天○○、黃○○等人(詳細犯罪時間、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天○○、黃○○等人俟取得酉○○等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渠等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再對外自稱「李代書」、「王代書」、「邱代書」或「陳經理」等名稱,向因閱覽上開「銀行信貸」廣告而打電話欲辦理信用貸款之宇○○等人詐稱:伊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要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要求宇○○等人需先將活動費等費用匯入前開作為掩飾之酉○○等人帳戶內,宇○○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渠等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天○○、黃○○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又,天○○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與綽號「 小張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供掩飾身分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天○○交付五萬元與「小張」作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報酬,並提供其照片一張供「小張」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嗣「小張」於同年月某日即交付已換貼天○○照片之午○○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天○○,足以生損害於午○○本人及戶政、司法機關管理、查核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天○○未曾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天○○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華國鈞 」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再於同月二十日至新店市○○路○○○巷○○號六樓與不知情之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壬○○經其子 王仁賢 之同意,以王仁賢之名義訂約),天○○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項下偽造「華國鈞」之署名兩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華國鈞」之印章(產生二枚印文),而偽造承租人為華國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華國鈞、王仁賢及壬○○,天○○旋將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交付壬○○,主張其係以「華國鈞」本人名義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華國鈞、乙○○及壬○○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黃○○駕車搭載天○○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警方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六樓再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酉○○、辰○○、子○○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天○○除辯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擔任司機,對於天○○行騙及洗錢之犯行,事先毫不知情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天○○於警訊時陳稱: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來上班的,每月底薪三萬元,並可抽得詐騙得款之一成,黃○○在伊公司主要係擔任司機工作,陪伊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及接洽客戶(欲詐騙對象),有時伊因接聽電話太忙,黃○○會代伊接聽電話...黃○○於應徵時,伊即告知在從事詐騙工作,但他稱因找不到工作,仍要試看看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迭次自承:警訊筆錄伊有看過,內容實在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第六十三頁),且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復陳稱:黃○○偶爾會幫忙接聽電話...,黃○○開車載伊去見應徵者時,他會站在旁邊...伊有拿一些資料要黃○○抄寫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三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黃○○於警訊時亦自承:伊至天○○處工作後,已知悉天○○是專門做應徵牛郎及辦假信用貸款騙錢的事,伊有問他這是犯法的,他說伊是司機
,接洽都是他在接洽,沒有伊的事...有時天○○無法接聽電話,因打入的電話太多了,伊會幫忙接聽,但伊都是跟客戶說現在「李代書(即天○○)」在忙,你留電話,待會請李代書與你連絡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伊至天○○處上班後,覺得怪怪的,有時侯會幫天○○接聽電話等語;被告黃○○在天○○租屋處工作,既曾幫忙接聽被害人打進來之電話,又曾協助抄寫資料,且曾於天○○向被害人行騙時在旁目睹,顯見被告黃○○知悉被告天○○係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再,被告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十二年前即已認識天○○等情,然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竟陳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外務司機之廣告,打電話向天○○應徵司機之工作云云,而被告天○○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黃○○至伊處工作前,伊不認識黃○○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天○○陳稱: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始至伊上開租屋處應徵司機工作云云,應係事後勾串以迴護黃○○之詞。又被告黃○○曾於八十四年間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徵男公關(即俗稱牛郎之男妓)啟事,向有意應徵者佯稱繳納相當保證金後,即可代為介紹女顧客,而以此手法詐財之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黃○○既曾以相類似之詐欺手段行騙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在天○○租屋處工作,開車載天○○至各處向被害人行騙,自難就被告天○○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諉為不知。又被告黃○○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偕同天○○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六樓,由天○○假冒華國鈞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壬○○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本案經警查獲後,天○○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黃○○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行向壬○○索回上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天○○初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遭羈押後係委託朋友 小江 處理上開租屋事宜, 賴煥敏 不認識小江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再改稱:伊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因缺錢使用,故託來會客之朋友請黃○○向房東要回押租金,但黃○○將押租金交給何人?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黃○○於原審初訊時供稱:天○○入獄後未委託伊處理任何事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亦改稱:天○○於警方查獲當天,在法院羈押留置室時親自委託伊去處理押租金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天○○、黃○○之供詞反反覆覆,且相互矛盾,應係事後勾串之詞。再者,扣案之記事簿八本,被告天○○均供稱屬伊所有云云,而被告黃○○自承其中編號八之七之記事簿首頁記載「每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四千五百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 賴進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等字跡係伊所寫書等語,再觀諸該記事簿次頁以後,均詳細記載被害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暨電話轉接之方式,並記載其分別於「十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一月五日」、「二月五日」陸續開始使用之電話號碼數十支等字句,顯見被告黃○○並非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始至上址天○○之租屋處工作,其亦非單純擔任司機一職;被告天○○與黃○○應自始即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天○○等人聯絡後,留下自己電話號碼,五分鐘後即有一名女姓打電話給伊,約伊出去伴遊等語,被告天○○雖供稱:伊係請酒店公關小姐或檳榔攤小姐打電話給應徵之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打電話向被告天○○應徵工作,至有女子回電與被害人約定出遊之間,相隔僅約數分鐘,如非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焉能於短暫時間內即尋得自願配合被告天○○欺騙陌生被害人之女子?又,被害人寅○○、卯○○、丁○○、地○○、巳○○均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渠等看了報紙所登上開廣告打電話過去時,曾有女子與渠等接洽、交談等情,顯見本案應有女性共犯無訛。又,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曾請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張克強 」之成年男子假冒寶島銀行之 陳襄理 ,事先錄好與伊之對話錄音帶,然後於被害人打電話洽談申請信用貸款事宜時,再播放欺騙被害人...
伊另有請一名員工,係在僱用黃○○前僱用的,他應該知道伊在騙人,伊有按照詐騙所得每月抽一成給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教戰守則之字跡與被告二人顯然不同,足見本案除被告二人以外,應另有其他男性共犯無訛。是被告天○○辯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無其他共犯云云,顯係迴護其他共犯之詞,並不實在。
(三)被告天○○及黃○○於偵查中均自承伊二人無其他職業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係以前揭詐欺及洗錢所得維生等情,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迄本案遭查獲時止,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均係以犯詐欺及洗錢罪為常業。
綜上所述,被告天○○、黃○○所辯並不實在;此外,復據被害人酉○○、丙○○、辰○○、庚○○、 熊偉 、 李昇峰 、 施建三 、 李國正 、丁○○、地○○、戊○○、亥○○、巳○○、 何冠樺 、 劉柏宏 、戌○○、宇○○、宙○○、卯○○、申○○、子○○、丑○○、寅○○、未○○、 葉志明 、王 敦正 、 闕天送 、甲○○、 王成哲 、辛○○、己○○、A○○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登刊上開廣告之報紙原本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含影本)共二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天○○、黃○○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巳○○等人交付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再利用該郵政儲金帳戶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向被害人申○○等人詐得之財物之行為,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天○○、黃○○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係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單獨犯案,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僱用被告黃○○共同犯案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天○○對其所犯常業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天○○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天○○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玄○○、癸○○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經核均未經變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亦涉嫌變造玄○○、癸○○、華國鈞之國民身分證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天○○變造午○○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且與前揭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天○○偽造華國鈞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㈣被告天○○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常業洗錢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結東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天○○、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所得之財物為數可觀,被告天○○犯後砌詞掩飾其他共犯身分,而被告黃○○飾詞圖卸刑責,渠二人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天○○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黃○○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以被告天○○、黃○○因犯常業洗錢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七、十八、十九所示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還各該備註欄所示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屬被告天○○所有,為被告二人供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備註欄所示午○○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天○○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之「華國鈞」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備註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華國鈞」署名及印文各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得之 林文濱 、 林俊明 、 方聖德 、 陳進明 之金融卡各一張、林文濱、林俊明、方聖德、陳進明、 李易俊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及林文濱、林俊明、方聖德、陳進明、李易俊、 周銀龍 、 吳瑞財 、 方光克 之印章各一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天○○、黃○○等人因犯常業詐欺、洗錢等罪所得之財物,或屬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玄○○、癸○○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經核均未經變造,被告天○○供稱均係伊向「小張」所購得,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因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已使用過帳戶登記卡」一百二十七張,被告天○○陳稱係被害人打電話洽詢時,伊隨手記下來之資料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天○○上訴論旨,徒求減輕,黃○○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佰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佰萬元以上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號│││││├─┼────┼───┼─────────────────┼──────┤│一│八十八年│熊偉│熊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十日間,分│天○○、 賴渙 │││二月四日││數次將保證金共計四萬五千元匯入吳聞│敏等人因犯常│││(電話接││修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二四四0│業洗錢罪所得│││洽之日期││00─一號、帳號0五四0五四─0號│之上開財物,│││)及同年││)內。│應依洗錢防制│││月五日、│││法第十二條第│││九日及十│││一項規定,按│││日(匯款│││附表三編號二│││之日期)│││所示比例發還│││。│││被害人。│├─┼────┼───┼─────────────────┼──────┤│二│八十八年│巳○○│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二0八一0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月初(││一號、帳號0一六0七九─一號)一本│十六、十七、│││電話接洽││、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十八所示。│││之日期)││││││及同年三││││││月中旬(││││││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三│八十八年│施建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及帳號不詳)一│天○○、賴渙│││三月九日││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敏等人因犯常│││(電話接│││業洗錢罪所得│││洽之日期│││之上開財物,│││)及同年│││因未扣案,無│││四月初(│││證據證明現尚│││交付儲金│││存在,爰不諭│││簿等物之│││知發還被害人│││日期)。│││。│││││││││││││├─┼────┼───┼─────────────────┼──────┤│四│八十八年│丁○○│丁○○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分兩次│天○○、賴渙│││三月十五││、共匯一萬元入 陳思延 之郵政存簿儲金│敏等人因犯常│││日、十九││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三│業洗錢罪所得│││日及二十││五二六七號)內,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再│之上開財物,│││六日(電││匯二萬元入同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應依洗錢防制│││話接洽及││十六日再匯一萬五千元入 胡慶生 之郵政│法第十二條第│││匯款之日││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一項規定,按│││期)。││帳號0000000號)內。│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比例發還││││││被害人。│├─┼────┼───┼─────────────────┼──────┤│五│八十八年│地○○│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三一一一七─│如附表三編號│││四月初(││四號、帳號0二二一一六─0號)一本│十六、十七、│││電話接洽││、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十八所示。│││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六│八十八年│李昇峰│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帳號不詳)一│天○○、賴渙│││四月間(││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李昇峰另│敏等人因犯常│││電話接洽││交付報名費八千元。│業洗錢罪所得│││之日期及│││之上開八千元│││交付儲金│││,應依洗錢防│││簿等物之│││制法第十二條│││日期)。│││第一項規定,││││││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比例發││││││還被害人;至││││││上開儲金簿、││││││金融卡、印章││││││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諭發還被││││││害人。│├─┼────┼───┼─────────────────┼──────┤│七│八十八年│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二七000─│如附表三編號│││四月二十││0號、帳號0八四七二四─六號)一本│一、十八、十│││日(電話││、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九所示。│││接洽之日││││││期)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八│八十八年│酉○○│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一二六─│天○○、賴渙│││四月二十││七號、帳號一0四二七0─七號)一本│敏等人因犯常│││一日(電││、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業洗錢罪所得│││話接洽日│││之上開財物,│││期)及八│││因未扣案,無│││十八年四│││證據證明現尚│││月二十二│││存在,爰不諭│││日(交付│││知發還被害人│││儲金簿等│││。│││物之日期││││││)。││││├─┼────┼───┼─────────────────┼──────┤│九│八十八年│庚○○│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天○○、賴渙│││四月底(││一0─八號、帳號00一七八四─六號│敏等人因犯常│││電話接洽││)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業洗錢罪所得│││之日期)│││之上開印章一│││及八十八│││枚,因未扣案│││年五月七│││,無證據證明│││日(交付│││現尚存在,爰│││儲金簿等│││不諭知發還被│││物之日期│││害人;餘如附│││)。│││表編號一、十││││││八所示。│││││││││││││││││││├─┼────┼───┼─────────────────┼──────┤│十│八十八年│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一四二─│如附表三編號│││五月初(││一號、帳號0七一四七八─一號)一本│十七、十八、│││電話接洽││、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十九所示。│││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劉柏宏│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六一0七─│同右。││一│五月初(││0號、帳號0二九一七四─四號)一本││││電話接洽││、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亥○○│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一四二─│同右。││二│五月五日││一號、帳號0八八八九八─三號)一本││││(電話接││、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洽之日期││││││)及同年││││││月十二日││││││(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辰○○│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三一一0一─│同右。││三│五月七日││八號、帳號0七一七三九─二號)一本││││(電話接││、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洽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何冠樺│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三一000─│同右。││四│五月中旬││九號、帳號一八九八一二─0號)一本││││(電話接││、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洽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戌○○│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六一二八─│同右。││五│五月十九││二號、帳號00八九五二─一號)一本││││、二十日││、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電話接││││││洽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十│八十八年│李國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二0二一0六─│同右。││六│五月下旬││七號、帳號0一七0三七─一號)一本││││(電話接││、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洽及交付││││││儲金簿等││││││物之日期││││││)。││││└─┴────┴───┴─────────────────┴──────┘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號│││││├─┼────┼───┼─────────────────┼──────┤│一│八十八年│申○○│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匯八千元│天○○、賴渙│││三月中旬││入巳○○之上開帳戶內。│敏等人因犯常│││(電話接│││業洗錢罪所得│││洽之日期│││之上開財物,│││)及同年│││應依同法第十│││月廿五日│││二條第一項規│││(匯款之│││定,按附表三│││日期)。│││編號二所示比││││││例發還被害人││││││。│││││││││││││││││││││││││├─┼────┼───┼─────────────────┼──────┤│二│八十八年│未○○│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匯一萬五│同右。│││三月廿五││千元入巳○○之上開帳戶內。││││日(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三│八十八年│葉志明│葉志明於台北市○○街與松江路口之麥│同右。│││三月底、││當勞前,親自交付二萬七千元。││││四月初(││││││電話接洽││││││及交款之││││││日期)。││││├─┼────┼───┼─────────────────┼──────┤│四│八十八年│A○○│A○○匯一萬六千元入天○○等人所指│同右。│││四月初(││示之帳戶內。││││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五│八十八牛│子○○│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先分兩次共│同右。│││年四月七││匯一萬六千元入周銀龍之帳戶內,再於││││日(電話││同日分兩次共匯入六萬四千四百元入王││││接洽及匯││國興之帳戶內;故天○○等人共向 張健 ││││款之日期││國詐得八萬零四百元。││││)。││││├─┼────┼───┼─────────────────┼──────┤│六│八十八年│ 王敦正 │王敦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分二次共匯│同右。│││四月八日││四萬三千元入天○○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十一日││,繼於同年月九日再匯二萬五千元入同││││(電話接││一帳戶,又於同年月十日再匯二萬元入││││洽及匯款││同一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匯五萬││││之日期)││二千元入同一帳戶;故天○○等人向王││││。││敦正共詐得十四萬元。││├─┼────┼───┼─────────────────┼──────┤│七│八十八年│闕天送│關天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匯二萬元│同右。│││四月十四││入天○○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日(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八│八十八年│甲○○│甲○○分三次、共匯六萬七千元入周銀│同右。│││四月中旬││龍之帳戶內。││││(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九│八十八年│辛○○│辛○○分兩次、共匯五萬一千六百元入│同右。│││四月中旬││ 黃李淦 之郵政儲金帳戶內。││││(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十│八十八年│己○○│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分兩次、│同右。│││四月中旬││共匯三萬五千元入地○○之上開帳戶內││││(電話接││。││││洽之日期││││││)及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之││││││日期)。││││├─┼────┼───┼─────────────────┼──────┤│十│八十八年│宇○○│宇○○分三次,共匯十二萬元入上開楊│同右。││一│四月二十││宗龍之帳戶內。││││日(電話││││││接洽之日││││││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日期)。││││├─┼────┼───┼─────────────────┼──────┤│十│八十八年│宙○○│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數次│同右。││二│四月二十││共匯八萬三千元入酉○○之上開帳戶內││││三日(電││,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匯一萬七千元││││話接洽之││入巳○○之上開帳戶內;故天○○等人││││日期及匯││向宙○○詐得共計十萬元。││││款之日期││││││)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之期)。││││├─┼────┼───┼─────────────────┼──────┤│十│八十八年│丑○○│丑○○於八十八年於五月四日先匯一萬│同右。││三│四月底(││五千元入 張家榮 之上開帳戶內,繼於同││││電話接洽││年月十日匯一萬二千元入張家榮之上開││││之日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分兩次共匯││││及同年五││二萬八千元入劉柏宏之上開帳戶內;故││││月四日、││天○○等人共向丑○○詐得五萬五千元││││十日、十││。││││四日(匯││││││款之日期││││││)。││││├─┼────┼───┼─────────────────┼──────┤│十│八十八年│寅○○│寅○○匯一萬二千元入施建三之上開帳│同右。││四│五月初(││戶內。││││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十│八十八年│王成哲│王成哲分五次、共匯一萬九千五百元入│同右。││五│五月五日││ 陳慶林 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三││││、十二日││一一二一─七號、帳號0一七六九三─││││、十八日││七號)內。││││、二十日││││││、二十八││││││日(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十│八十八年│卯○○│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兩次共匯│同右。││六│五月十日││五萬元入丙○○之上開帳戶內。││││(電話接││││││洽及匯款││││││之日期)││││││。││││└─┴────┴───┴─────────────────┴──────┘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丙○○、庚○○所有之郵│兩張│天○○、黃○○等人因犯常業│││局金融卡││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庚○○。│├──┼───────────┼──────┼─────────────┤│二│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天○○、黃○○等人因犯常業││││伍仟伍佰元│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因│││││已無從分辨屬何被害人之財物│││││,應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比例發還各被害人│││││。│├──┼───────────┼──────┼─────────────┤│三│行動電話│參具│天○○所有、供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用之物。│├──┼───────────┼──────┼─────────────┤│四│台灣北中南區郵局分布地│壹本│同右。│││點手冊│││├──┼───────────┼──────┼─────────────┤│五│錄音機│壹台│同右。│├──┼───────────┼──────┼─────────────┤│六│錄音帶│壹捲│同右。│├──┼───────────┼──────┼─────────────┤│七│記事簿(起訴書及贓證物│捌本│同右。│││品清單上記載為被害人聯│││││絡電話簿)│││├──┼───────────┼──────┼─────────────┤│八│被害人聯絡電話字條│拾伍張│同右。│├──┼───────────┼──────┼─────────────┤│九│牛郎店電話表│壹張│同右。│├──┼───────────┼──────┼─────────────┤│十│價目表│壹張│同右。│├──┼───────────┼──────┼─────────────┤│十一│餐廳聯絡表│參張│同右。│├──┼───────────┼──────┼─────────────┤│十二│報紙廣告影本│捌張│同右。│├──┼───────────┼──────┼─────────────┤│十三│電話使用說明│壹張│同右。│├──┼───────────┼──────┼─────────────┤│十四│行動電話│陸具│同右。│├──┼───────────┼──────┼─────────────┤│十五│教戰守則│拾張│同右。│├──┼───────────┼──────┼─────────────┤│十六│午○○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其上變造之天○○照片一張,│││││為天○○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十七│金融卡│玖張│天○○、黃○○等人因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巳○○、 歐勝 │││││文、戊○○、劉柏宏、亥○○│││││、辰○○、何冠樺、戌○○、│││││李國正。│├──┼───────────┼──────┼─────────────┤│十八│郵政存簿儲金簿│拾壹本│天○○、黃○○等人因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巳○○、歐勝│││││文、丙○○、庚○○、戊○○│││││、劉柏宏、亥○○、辰○○、│││││何冠樺、戌○○、李國正。│├──┼───────────┼──────┼─────────────┤│十九│印章│拾枚│天○○、黃○○等人因犯常業│││││詐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巳○○、歐勝│││││文、丙○○、戊○○、劉柏宏│││││、亥○○、辰○○、何冠樺、│││││戌○○、李國正。│├──┼───────────┼──────┼─────────────┤│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天○○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上開房屋租賃契書上偽│││││造之「華國鈞」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