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在花蓮縣○○鄉○○路○○號經營「文記五金建材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於上揭商店內,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丙○○販賣油品,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借貸五百元後,所交付予伊作為質押之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發票人:快峰機械有限公司甲○○,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帳號:八五○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該支票經甲○○掛失止付,嗣經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花蓮縣豐濱郵局提示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質押之上揭支票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收受該張支票之行為,實乃慈悲為懷,看到該名男子的小孩因肚子餓發惻隱之心所為,應視為善意而占有取得之行為,伊根本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惟查:
(一)、上揭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
八元,發票人:快峰機械有限公司甲○○,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帳號:八五○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係快峰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縣林口東林村八鄰○○區○○路○○號快峰公司辦公室所遭竊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快峰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於警訊時指訴碁詳,(遭竊當時該支票並無票據金額之記載,上揭支票之金額應為竊賊所偽造)且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個人對於支票之收受,大多會要求交付支票之人予以
背書,以保自身權益,被告自承不認識該名男子,卻從該名男子手中收受上揭支票而不請其簽名蓋章背書於後,或請該名男子出示身份證明以釐清系爭支票之來源是否可疑,此舉顯不符一般票據交易之習慣;況被告收受之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欄係以阿拉伯數字大寫方式為之,與一般支票金額部分,係以國字大寫之方式簽立大相違背。另本件被告於出售一千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及貸予該陌生男子五百元後,卻收受票面金額達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顯不相當之支票,其於收受之際,確知該張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辯謂不知該支票係贓物,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