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告戊○○
丁○○庚○○甲○○辛○○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
壬○○住原告丑○○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之三十一號三樓
子○○住寅○○住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劉坤樹 住兼右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住右十一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二樓複代理人丙○○住被告癸○○住
(在押台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庚○○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丑○○、子○○及寅○○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辛○○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戊○○、丁○○、庚○○、丑○○、子○○、寅○○、辛○○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柒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肆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給付原告丁○
○、己○○各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戊○○、庚○○、甲○○各一百萬元,給付原告壬○○五十萬元,給付原告辛○○、丑○○、子○○、寅○○各三十萬元,暨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湯
裕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一公里二十四公尺南向車道時,因酒醉未注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嚴重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乙○○駕駛GV─一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己○○、丁○○、 吳陳桃 、壬○○、丑○○、子○○、寅○○、辛○○,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以致該車內乘客吳陳桃摔出車外,造成頭部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則受有下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兩上、下肢多處擦傷、第三腰椎黃突骨折,丁○○受有下腰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部挫傷、腹部挫傷絞痛、右骨盆恥骨環部骨折、右髖挫裂傷、下胸部挫傷等傷害,壬○○受有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腰部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丑○○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子○○受有前額頻面部挫裂傷,寅○○受有前額挫擦傷、辛○○受有輕傷等之傷害,核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丁○○、己○○、壬○○、丑○○、子○○、寅○○、辛○○(下稱原告乙○○等八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吳陳桃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不法侵他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損害。
㈢被害人吳陳桃死亡之部分:
按原告 吳青田 為吳陳桃之配偶,原告乙○○、戊○○、丁○○、己○○、甲○○為吳陳桃之子女;庚○○,年六十四歲,八十七年度收入十萬八百二十元,現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乙○○,年三十六歲,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科肄業,現經營仲介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戊○○,年三十歲,高職畢業,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期間,收入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丁○○年二十八歲,高職畢業,八十七年度收入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己○○,高職畢業,八十七年度年收入四十七萬八百零五元。甲○○,年二十五歲,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現為實習醫生,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收入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壬○○,年二十八歲,擔任台大醫院護士工作,八十七年度收入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爰請求金額如下:
Ⅰ乙○○部分: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Ⅱ戊○○、丁○○、己○○、甲○○、吳青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被害人乙○○等八人受傷部分:
Ⅰ乙○○、己○○、丁○○、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Ⅱ丑○○、子○○、寅○○、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㈤被告確已賠償五十萬元,同意從原告乙○○的精神賠償中扣除,再依第二順位壬○○、第三順位己○○的請求中扣除。
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謄本、喪儀費用明細估價表、估價單、收據、扣繳憑單、學生證、畢業證書、服務證、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喪葬費、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辛○○受傷未提出傷單亦無意見,
至於精神慰藉金請求則過高,被告無法賠償,被告業已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原告願按原告乙○○、壬○○、己○○順位扣除,被告亦無意見。對刑事判決及肇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㈡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退伍,退
伍後在家裡幫忙作裝潢,平日與祖父母同住,有三個弟弟,目前未婚,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屋,自己名下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酒醉駕駛PC─九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嚴重超速,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GV─一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陳桃當場死亡,原告乙○○等八人受傷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復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賠償範圍:㈠被害人吳陳桃死亡之部分:
1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青田為被害人吳陳桃之配偶、原告乙○○、戊○○、丁○○、己○○、甲○○五人為吳陳桃之子女,此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等為被害人吳陳桃之配偶及子女,自因吳陳桃之意外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即有理由。經查原告庚○○係二00年0月0日生,八十七年度收入十萬八百二十元,現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乙00000年0月0日生,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科肄業,現經營仲介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戊00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期間,收入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丁○○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生,高職畢業,八十七年度收入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己○○五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八十七年度年收入四十七萬八百零五元。甲○○000年0月000日生,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現為實習醫生,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收入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退伍,退伍後在其父所經營之裝潢店幫忙,平日與祖父母同住,有三個弟弟,目前未婚,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屋,自己名下無財產;均經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扣繳憑單、學生證、畢業證書、服務證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斟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超速,過失重大,肇事後棄車逃逸,情節嚴重;惟於行為後,就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行為,坦承不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先行賠償原告等五十萬元;及原告庚○○老年喪偶,悲慟逾恆;原告乙○○、戊○○、丁○○、己○○、甲○○五人則壯年喪母,子欲養而親不在,哀痛悲切,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原告庚○○五十萬元,原告乙○○、戊○○、丁○○、己○○、甲○○各二十五萬元為妥適。
Ⅱ喪葬費:
原告乙○○因被害人吳陳桃死亡而支付喪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己○○、丁○○、壬○○、丑○○、子○○、寅○○、辛○○八人受傷部分:
原告乙○○等八人主張受有前述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均不爭執,至於辛○○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等八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經查壬0000年0月000日生,擔任台大醫院護士工作,八十七年度收入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丑00000年0月0日生,子00000年0月000日生;寅00000年0月000日生,辛00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乙○○、己○○、丁○○及被告部分已如前述,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均據兩造陳明詳實,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大醫院優待憑證、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證。經審酌原告乙○○、己○○、丁○○、壬○○受傷情況較重,原告丑○○、子○○、寅○○受傷輕微,原告辛○○受傷極輕微,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原告乙○○、己○○、丁○○、壬○○,各十五萬元;原告丑○○、子○○、寅○○各三萬元;原告辛○○一萬元為妥適。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殯葬費之請求,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判例可稽。再者,倘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時,過失相抵非僅為抗辯之一種,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酒醉超速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乙○○就其駕駛部分應無過失,已如前述。惟查一般之自用客車連駕駛人僅能乘坐五人,且依刑事案卷所附之相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係五人座車;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駕駛人乘坐竟多達九人。且原告丑○○、子○○、寅○○、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時,分別為僅滿四歲五個月、三歲十個月、一歲三個月、一歲四個月幼童,應使用幼童之專用座椅始屬安全,固該四人自不得剔除於乘坐之人數之外。原告等八人與被害人吳陳桃,如依規定乘車,被告僅需負五人傷亡所致之損害賠償,原告等八人與被害人吳陳桃竟因超載,致車禍發生後一人死亡,八人受傷,故其超載雖非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但卻仍應是損害擴大之原因。原告乙○○八人與被害人吳陳桃雖超載,惟其中原告丑○○、子○○、寅○○、辛○○係幼童,非成年人,如按人數算,認原告等應負九分之四((9-5)/9)之與有過失責任,顯屬過重;且該車內之九人,係共同乘坐,無從區分何五人係法定人數內之乘坐者,何四人係超載之乘坐者,故亦不得僅將該受傷較輕之四名幼童損害部分,認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該四名幼童之體重、在車內所占體積等一切情狀,認應相當於一名大人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內,故本件與有過失原告等應負六分之一責任,被告仍應負六分之五責任,被告就前述應賠償金額得減輕六分之一金額。又,被害人吳陳桃亦超載乘坐原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所述,就損害之擴大,自應認與有過失,故原告庚○○、乙○○、己○○、丁○○、戊○○及甲○○六人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前開判例意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賠償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經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及扣除原告已賠償部分後,原告等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乙○○原可請求賠償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元(000000+566800+150000=966800),經減輕後,得請求八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喪葬費部分為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該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同意以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中抵扣,故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2、原告壬○○部分,原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十五萬元,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一十二萬五千元,兩造同意以被告已賠償之剩餘金額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166667)抵扣,故原告於抵扣已無請求餘額,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3、原告己○○部分,原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000000+150000=400000),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同意以被告已賠償之剩餘金額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41667)抵扣,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4、原告戊○○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經減輕後,得請求賠償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5、原告丁○○部分,原得請求賠償四十萬元(000000+150000=400000),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6、原告庚○○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7、原告丑○○、子○○、寅○○部分,原各得請求賠償三萬元,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其三人各二萬五千元。
8、原告辛○○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一萬元,經減輕賠償後,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乙○○、丁○○、己○○及被告均得單獨上訴。
其餘原告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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