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上訴人即被告癸○○
寅○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己○○、戊○○、乙○○、癸○○、寅○詐欺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己○○、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美金一百元紙鈔壹佰張,壹元紙鈔肆仟壹佰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三男一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向附表二之庚○○○詐騙,庚○○○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共同朋分花用。嗣乙○○則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詐欺部分另行審理)、己○○、戊○○、癸○○、寅○、WONGAHMOI及TAIKIMTECK(即RONNYTAN)等人(WONG
AHMOI及TAIKIMTECK另行審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向子○○佯稱WONG
AHMOI及TAIKIMTECK為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很有錢,欲與子○○生意往來,其等出價極為大方,使財迷心竅,而墜入其預設之圈套,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子○○與該二名外國人接觸後,誘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進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詐騙子○○,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適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溫娣漢堡店查獲丁○○、己○○、戊○○、乙○○、癸○○、寅○、WONGAHMOI及TAIKIMTECK等人,並分別在丁○○、己○○身上查扣其所有之變造「洪維琪」、「 郭守仁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並在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詐欺所用之美金一百元紙鈔一百張、美金一元紙鈔四千一百四十張(共計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因而向子○○詐欺未遂。
二、寅○復基於同一犯意與 陳美枝 、 向國憲 、 王振陽 、 陳東帝 、 劉義成 、 謝晶慧 、 李亞第 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在新竹市○○街○○號近曦大飯店,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向 薛政雄 施詐,嗣因薛政雄不會賭博,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調查移送,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戊○○、乙○○、癸○○、寅○欺罪行為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詐騙被害人庚○○○、及被告己○○、戊○○、乙○○、癸○○ 對於渠 等會合於右揭經警查獲時地,係為詐騙子○○而聚會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乙○○辯稱:伊未實際詐騙庚○○○,伊僅負責買食品至飯店云云。己○○及寅○辯稱:伊等不知情,己○○係丁○○以電話請伊幫忙才至查獲地,寅○僅係替外國人開車云云。戊○○辯稱:伊於查獲前一日向丁○○表示中止詐騙行為,且伊尚未為著手行為即經警查獲云云。癸○○辯稱:伊等尚屬謀議之預備犯階段,尚未為詐欺之著手犯行,況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丁○○電話,要求伊於翌日前往會合,查獲當日丁○○才告知詐騙子○○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庚○○○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甚詳,雖庚○○○於警訊時指述乙○○扮演司機角色,偵訊時陳述係扮演 仲介者 角色,前後見過三次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乙○○見面次數為六至七次等語,其前後就乙○○扮演之角色及見面次數之陳述不一,惟查乙○○確實參與詐騙,並朋分詐騙所得十三萬五千元,業經乙○○供陳明確,又乙○○交付庚○○○「 謝建豐 」名片後之簽名,確係乙○○親自書寫,經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確實,而該名片後之筆跡與乙○○提出之平日筆跡筆記簿二本內之筆跡比對結果,筆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庚○○○之指訴細節雖有不一,惟係時間久遠之故,不得據以推翻其全部之指訴。又被告等如何與被害人子○○接觸著手詐騙等事實,業經被告丁○○、己○○、戊○○、乙○○、癸○○於警訊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WONGAHMOI及TEAKIMTECK之供述,及子○○於警訊時之指訴俱相符,復有詐欺所用之美金一百元紙鈔一百張、美金一元紙鈔四千一百四十張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應扮演何角色,事後飾演仲介者、敗家子、董事長等之丁○○、WONGAHMOI、TEAKIMTECK、乙○○及戊○○大約可平分詐騙所得,扮演把風及司機角色之癸○○、己○○及寅○等人可分紅等情,亦經被告丁○○、己○○、戊○○、乙○○、WONGAHMOI及TAI
KITECK供述明白,癸○○於警訊時復表示,丁○○曾要求伊扮演仲介者角色,因伊妻生病,怕案發無人照料伊妻始作罷,伊曾參與三次把風,丁○○分紅與伊等語,核與丁○○於偵訊時供述,因癸○○知悉伊詐騙他人,故曾分紅與癸○○等語相符,丁○○亦於警訊時供述,寅○知悉美金之事等語,查被告等熟悉附表一之詐騙模式,亦瞭解各自扮演之角色及明白詐騙所得如何朋分,是被告等詐騙子○○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等人先由乙○○、戊○○與子○○接觸,佯裝作生意,再引WONGAHMOI、TAIKIMTECK與子○○會面,並誘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進行詐騙,被告等人並未實際有作生意之意,與子○○接觸時即已有詐欺之意圖及分工,且已向 陳速財 多次騙稱該華僑等係回國投資很有錢,極為大方,使子○○財迷心竅,誤信為真,出而交易而墜入其預設之圈套,足徵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故被告等辯稱其尚未著手,係預備犯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等雖辯稱當日並非要行詐陳進財,係大家商討如何中止該詐欺犯行。第查,時下通訊至為發達,欲中止犯罪,一經電話聯絡即可不必到場,且不必携帶行騙用之美金到場,亦不必所有分擔詐騙之角色均到場,故被告等此項辯解亦屬飾卸之詞,無可置信。綜此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寅○雖否認參與詐騙薛政雄,然其確有參與已據共犯陳美枝、向國憲、王振陽、劉義成、謝晶慧、李亞第等供承屬實,其空口否認,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被告己○○、戊○○、乙○○、癸○○及寅○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之犯行,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及被告丁○○、己○○、戊○○、乙○○、癸○○、寅○及WONGAHMOI及TAIKIMTECK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陳美枝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寅○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詐欺既遂罪。寅○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等詐欺罪部分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非中止犯,原審認為中止犯,且扣案美金係被告等行詐之工具,係彼等所有,原審竟聽行被告 林宗 、戊○○係向人租用之謊言而不予沒收均有違誤。又寅○事實欄二所犯,原審未及併予論處,亦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而其餘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予科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美金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己○○、戊○○、乙○○、癸○○、寅○共組犯罪集團,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一之犯罪模式,共同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涉犯附表三之犯行,辯稱:伊等均未參與附表三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 羅忠英 、 鄭強民 、 李慶峰 均到庭結證稱:渠等均不認識WONGAHMOI及
TAIKIMTECK等語,又被告等人經被害人指認結果,被害人甲○○指認丁○○行騙,辰○○、辛○○、巳○○、壬○○、卯○○○均指認TAIKIMTECK行騙,丑○○則指認WONGAHMOI及TAIKIMTECK行騙,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難認己○○、戊○○、乙○○、癸○○、寅○均參與。又被告寅○陳述,伊除TAIKIMTECK外,餘均不認識云云,乙○○供述伊不識外國人,係丁○○找來並安排的云云,WONGAHMOI則陳述伊僅識得丁○○云云,TAIKIMTECK則陳述,伊僅認識丁○○及WONGAHMOI云云,是無證據証明被告有何組織共謀行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此,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如何組織,如何聯絡等情,尚難僅以被告等之犯罪模式相同,即認被告等亦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行為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表一:
犯罪模式由四至八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 董仔 」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台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仟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 」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羸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
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款項│參與行為之人│├──┼────┼────┼────┼────┼────────────┤│一│八十五年│台北市福│庚○○○│四百三十│由乙○○扮演司機、餘不詳│││六月二十│華大飯店││萬元│三男一女分飾「敗家子」「│││四日││││董仔」及「老千」等角色│├──┼────┼────┼────┼────┼────────────┤│二│八十八年│台北市敨│子○○│未遂│由丁○○扮演「老千」 林秉 │││四月二十│化北路環│││進及乙○○扮演「仲介者」│││六日│亞大飯店│││己○○及癸○○擔任把風及│││││││聯絡工作、WONGAHMOI、T│││││││AIKIMTECK演「敗家子」│└──┴────┴────┴────┴────┴────────────┘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款項│參與行為之人│├──┼────┼────┼────┼────┼────────────┤│一│八十五年│台北市忠│辛○○│三百五十│TAIKIMTECK及不詳五男子│││十二月九│ 孝西路希 ││萬元││││日│爾頓大飯│││││││店││││├──┼────┼────┼────┼────┼────────────┤│二│八十六年│台北市中│辰○○│七百三十│TAIKIMTECK、周 國棟 、鄭│││一月十日│興橋 頭豪 ││萬元│ 日成 、鄭強民、 黎進 欽及不││││景酒店│││詳一男子│├──┼────┼────┼────┼────┼────────────┤│三│八十六年│高雄市五│甲○○│一千四百│丁○○、 蔡全光 及不詳二男│││五月中旬│福路福華││三十萬元│子││││飯店││││├──┼────┼────┼────┼────┼────────────┤│四│八十七年│台北市三│巳○○│三百萬元│TAIKIMTECK、 鄭日成 及不│││四月九日│德飯店│││詳三男子│├──┼────┼────┼────┼────┼────────────┤│五│八十七年│台北市民│壬○○│三九萬元│TAIKIMTECK、鄭強民、周│││五月三日│生東路西│││國棟、鄭日成及不詳一男子││││華飯店││││├──┼────┼────┼────┼────┼────────────┤│六│八十七年│台北市民│卯○○○│六百萬元│TAIKIMTECK、鄭強民、周│││五月十九│生東路西│││國棟、鄭日成及一不詳男子│││日│華飯店││││├──┼────┼────┼────┼────┼────────────┤│七│八十七年│台北市承│丑○○│四百三十│TAIKIMTECK、WONGAHMO│││八月三十│德路三德││萬八千元│I、 陳萬枝 、李慶峰、黎進│││一日│飯店│││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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