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閩公司)、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閩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月3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閩公司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台閩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願意協商清償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閩公司向其借款未還、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戶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台閩公司、丁○○、乙○○所提書狀對此俱無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所稱願意協商清償等情,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台閩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丁○○、乙○○則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閩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趙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