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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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簡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
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於向台南市政府
陳情取得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
㈢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們收取新
台幣(下同)伍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大小使用面積之不同,卻必需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數額,兩造之間的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因此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文訂定「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
另就被上訴人答辯補充陳述如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南市政府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文,提供本件系爭土地,「安置台南市○○路被拆遷戶,並要求海安路商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之代表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立保證書。因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今教育部),台南市政府是代管機關,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教育廳每年支付台南市政府「維護管理費」,若台南市政府使用該土地,則必須支付教育廳「使用補償費」。俟商戶出資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已動工興建商場,台南市政府始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南市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等函文,希教育廳「借用」其代管之土地其借用之目的係「安置」之用,詎未獲教育廳之同意。台南市政府始計劃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租金之切結書。
理由部份:
由證物之內容觀之,台南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及黃石紅之承諾皆未有論及
「租金」。雖台南市政府主張「安置」並非「無償」使用,然該「安置」是附有條件的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完工後,商戶除無條件應遷入設地下街營運,且自行出資於「安置」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亦無條件拆除,由此,「安置」確係「無償使用」。
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被主張係代理全體攤商之效
力。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以自救委員全代表人之身份,請求台南市政府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事,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設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與維護之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商戶與台南市政府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維護均無關。實不因黃石紅當時從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取得代理商戶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台南市政府同意商戶使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定以租賃之方式為之。
依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係黃石紅承諾設商場攤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而並非是其代表全體商戶直接出具願繳租金之切結書。設若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台南市政府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商戶,顯見台南市政府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商戶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台南市政府始終未有舉證證明黃石紅於簽切結書時,商戶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白意思表示,或商戶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故台南市政府主張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表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
台南市政府前市長 施治明 、市長 張燦鍙 均以脅迫要求黃石紅,商戶簽切結書、協
調、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欲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皆因政策性之安置不能便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今市長乙○○除否前二任市長之政策,却用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商戶出具之切結書、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違反裁信原則」下之產物,認為兩造租賃關係成立,依法追訴,前開文件法律上效力顯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補提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同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
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著有判例明文。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出具切結書予上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無訛。
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
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鈞院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更何況上訴人更曾繳交系爭土地租金。
㈢故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
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黃石紅出具之承諾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地,因之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省有地出租規定計收,即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支付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卻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接受攤商之陳情後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並同時提供文小四十一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以安置商戶。依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立具之承諾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臨時建造執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詎事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現其代管之土地遭人佔用,被上訴人雖要求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予以借用,惟遭拒絕,而系爭商場建物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完工,被上訴人立刻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切結一個月內督促攤商亦切結繳納土地租金。俟訴外人黃石紅切結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查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前,攤商曾經於八十年間成立「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的代表人是訴外人 張清霖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時已不是攤商之代表人,該切結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切結書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並經本院認證之切結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出具,自不能持該切結書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前市長施治明及張燦鍙任期內曾編列預算撥款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可證被上訴人遵守「安置」之德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用關係,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予「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攤商興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並同時提供文小四十一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
(二)八十二年間訴外人黃石紅募集被拆遷戶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集合資金,開始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事宜,並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上開籌備委員會之代表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場興建事項,預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建造執照,並由「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收執,嗣商場完工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3)南工造字第一00五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可稽。
(三)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共規劃有五百五十七個攤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
(四)被上訴人於每年一月、七月均以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指系爭土地之租金,至於文小四十一號土地則不列入計算租金),上訴人曾經繳納系爭商場內所使用攤位之土地部分租金。
(五)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曾經編列預算繳納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上半年的租金給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六)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出具承諾書,願繳納所使用土地租金。
四、法院的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時是否係經脅迫而為,是否因此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攤商平均分攤(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惟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迄未繳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證書、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租金計算式,及於本院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稿、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五二八五號函、切結書三份為證,上訴人對其使用之攤號為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從未繳交系爭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第三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曾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一份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切結書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轉向上訴人要求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對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係其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且更已繳納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2.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既已就租金數額達成合意,而系爭土地上之攤戶使用面積雖有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達合致。
3.被上訴人係因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內容之切結書,始同意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地第二五九四八號函代替臨時建築執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稿在卷可按,商場之使用執照既係基於當時商場之代表人黃石紅切結願督促上訴人等攤商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為前提而核發,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當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尚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迥不相符。況縱認被上訴人欲以斷水、斷電措施要求上訴人出具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而對上訴人造成脅迫之情事,然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認係遭脅迫而簽立該切結書,則於簽立該切結書後,脅迫應已終止,其亦應於簽立切結書後一年內為之,然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迄今亦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已如前述,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而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惟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迄未繳交,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含上訴人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攤商使用,而第三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有代表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成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具當時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承諾將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等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時,已足認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租賃契約已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及如原審判決書所附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關於給付租金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張銘晃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