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許雅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許雅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7月6日、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61號、87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88年6月7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於88年
3月3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4年3月31日中午,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猴」友人位於基隆市南榮新村住處內(地址不詳),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改製之藥鏟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改裝之藥鏟各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7月6日、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61號、87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88年6月7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之頻率僅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藥鏟實為塑膠吸管改製而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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