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0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同年3月8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其所有,且鑰匙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段○○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2年2月1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2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9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詎仍不知悔改;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5月12日凌晨
2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以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徒手竊取甲○○之父 李田和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離去,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35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路巷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機車鑰匙
1支及NM6-517號機車1輛(業經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且距被告前次所犯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時間,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警惕之意,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