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鄉○○○街三十之十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相同之事實,變更其請求權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以後,旋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被告乃於申請獲准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首度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茲兩造在臺共營夫妻生活以後,被告雖陸續有返回大陸之離臺紀錄,然其初尚不致影響兩造之夫妻共同生活,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竟未再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和睦,是自堪認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且其事由重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暨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在臺共營夫妻生活以後,被告雖陸續有返回大陸之多次離臺紀錄,然其初尚不致影響兩造之夫妻共同生活,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等情節,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境信彤字第09311355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茲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顯見,兩造在客觀上已經無從維持共同生活,且其感情亦已明顯出現裂痕,自應認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是項無法勉強兩造共同生活之事由,係因被告輕忽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所致,是本件有責之一方,應係被告,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