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圖A、B、C所示之383、23、387等地號上之茶樹農作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圖D、E、F所示之383、354、
381、387等地號上之茶樹農作物均沒收。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座落於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鄉○○段354、381、382、383、20、20之1、23、383、38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並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區,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乙○○就系爭土地中之382地號有使用權(乙○○之兄 林仁結 向桃園縣政府政府曾租使用,乙○○向林仁結借用),丙○○就系爭土地中之20、20之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丙○○之父案外人 羅新和 向政府承租使用,丙○○為其繼承人可辦理繼承事宜繼續耕作使用),乙○○、丙○○原各自在上開有權使用之土地上種植水蜜桃菓樹,其2人就各該有權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渠等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農、林、牧地之開發利用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丙○○明知系爭土地中之383、23、387等地號並無權使用,乙○○亦明知系爭土地中之383、
354、381、387等地號土地無使用之權限,未經使用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丙○○於90年5月間、乙○○於91年1月間,分別與 何耿輝 (業經原審於94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乙○○由何耿輝各別提供茶苗予丙○○、乙○○種植,收成後均分利益,渠等人於使用上開各自有權使用之土地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桃園縣政府核定,及均未經前開無權使用之土地之權利人同意,丙○○、乙○○即各自先將原種殖之水蜜桃樹移除,並接續在20、20之1地號土地種殖茶樹,並擴及至系爭土地中無權使用之383、23、387等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B、C所示),乙○○則接續在382地號土地種殖茶樹,並擴及至系爭土地中無權使用之383、354、381、387等地號土地(詳如附圖D、E、F所示),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水土涵養,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丙○○、乙○○仍使用系爭土地中,迄於91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陳玉樹 會同原住民行政局、北區水資源局、復興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等單位會勘系爭土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由何耿輝提供茶苗,移除水蜜桃樹後,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區種殖茶樹,惟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丙○○因中風,言語障礙,未選任辯護人,故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均辯稱系爭土地並未致生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被告乙○○對於共犯何耿輝於警詢、原審92年度訴字第1839號案件中之陳述被告丙○○、乙○○即共同被告相互間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被告丙○○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仍尚未中風,與被告乙○○、共犯何耿輝均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尚提示筆錄供被告丙○○、乙○○、共犯何耿輝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渠等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
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並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區,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此有前臺灣省政公告及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128至132頁)。
㈢又被告丙○○、乙○○各自在前開時間,移除原種植之水蜜
桃樹後,由何耿輝提供茶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桃園縣核定及未得系爭土地中之383、23、387、354、3
81、387等地號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之A、B、C及附圖D、E、F所示之土地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玉樹、何耿輝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3、4、6、8、31、32頁、原審卷第30至36、117、118頁,本院94年12月27日筆錄第2頁),並有91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陳玉樹會同原住民行政局、北區水資源局、復興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等單位會勘系爭土地後所掣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1紙、現場照片5張及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0、11、23、24頁,原審卷第49至55、63、68、79頁),另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中之382地號雖有有使用權(乙○○之兄林仁結向桃園縣政府政府曾租使用,乙○○向林仁結借用),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中之20、20之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丙○○之父案外人羅新和向政府承租使用,丙○○為其繼承人可辦理繼承事宜繼續耕作使用),然就其餘383、23、387、354、381、387等地號土地則無無使用之權限,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1頁),又觀諸如附圖A、B、C所示被告丙○○有權使用之20、20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047及774平方公尺,其餘無權使用之383、23、387地號,擅自墾殖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041平方公尺,已逾其可使用土地面積近2倍之多,另如附圖D、E、F所示之被告乙○○有權使用之382地號土地面積僅合計為1968平方公尺,其餘無權使用之381、383、354、387等地號,擅自墾殖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965平方公尺,亦已逾其可使用面積近3倍之多,渠等墾殖面積,均已逾合理超限之範圍各達有2或3倍之多,被告丙○○、乙○○均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之人,豈均會不知己身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之面積,且渠等於何耿輝提供茶苗時,若不知確切之墾殖面積,何能計算茶苗之數量,及於栽種過程中施肥用量、收成後之價格計算等,顯見渠等2人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知之甚詳,竟仍逾越本身有權使用土地面積數倍,自均難推諉不知超限越界擅自墾殖,足徵被告丙○○、乙○○主觀上均明知超限界,有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植之故意,至為明顯認識,縱若383、23、387、35
4、381、387等地號之土地權利人,不知被占用而出面主張權利,衡諸社會常情,屢見不鮮,亦屬常情,要難援引為被告2人推諉不知情而擅自墾殖該土地之有利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可供參照,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1年9月24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認有:「開挖山坡地、整地後,超限利用種植茶樹,破壞當地環境與景觀,影響水土保持涵養與景觀及國土保安功能倘遇豪雨及颱風,則極易致生水土流失、崩坍與下陷危害下游農耕作物安全」等現象,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2份在卷可參(92年偵字第243號偵查卷10、11頁),再經證人即當日前往履勘現場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陳玉樹於原審另案審理被告何耿輝案件中證稱:「土地係山坡地,在現場開挖整地,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要施工,必須建擋土牆、排水溝、沉砂池、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計劃書,現場沒有看到這些相關設施」、「要改種,應該是將水蜜桃及地上物根株清除,重新整地後,才能改種茶樹,在清除地上物過程中,必定會造成地表裸露,若遇豪雨、颱風,雨水直接衝擊,造成表土流失,所以這樣改種行為,也是要有前述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依規定林業用地就是不能清除地上農作物根株,我指的是水蜜桃部分,水蜜桃是深根的樹木,被告不能作如此申請,申請也不會許可」等語(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18頁反面),於本案原審中又證稱:「因為乙○○的土地是農牧用地是可以種植茶樹,但是如果將原種的水蜜桃清除根株的行為,一定會照成水土流失,因為有挖除樹根,就會破壞地表,我到現場只有看到茶樹,被告將水蜜桃根株清除後改種茶樹,現場一定要整地才能種茶樹」等語(原審卷第
30、31),系爭土地中,被告丙○○墾殖如附圖A、B、C所示之面積達10671平方公尺,被告乙○○墾殖如附圖D、
E、F所示之面積亦達9460平方公尺,渠2人所墾殖面積廣大,其2人原種植之水蜜桃菓樹,既屬深根性樹種,根部必已深土埋入,兼具涵養表土作用,以此大規模面積將深根性之水蜜桃根株清除,非極短之時間即可完成,且勢必該破壞地區表土裡層甚鉅,況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鄰近石門水庫,而山區平日多雨,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生活常識,而所栽種之茶樹亦須相當之雨水滋潤、灌溉,始具有高價值之高山茶,準此,被告2人長時間在將水蜜桃根株清除及栽種茶樹之墾殖過程中,並無任何相關建擋土牆、排水溝、沉砂池、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設施,遇有下雨,系爭土地必因未有上開表土破壞而造成水土流失,事屬當然至為明顯,證人陳玉樹所證被告2人在墾殖過程中必造成水土流失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若謂被告2人在山區之系爭土地上將水蜜桃及地上物根株清除,重新整地,改種茶樹之於長時間墾殖過程中,於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情形下,未見有水土流失云云,即係悖於事理且與經驗法則逕相違背,至於證人陳玉樹雖於原審中證述:本案會勘現場時,茶樹已經種了二、三年了,現場的情形是沒有水土流失等語(見原審
93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於原審93年7月22日履勘現場時再證稱:本案會勘現場時,因不是下雨天來看,看不出水土流失的狀況,且現場地形、地貌與查獲當時差不多,就現在之地形、地貌看不出有水土流失現象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2日勘驗筆誤)云云,然被告丙○○、乙○○各係分別於90年5月間、9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根除原種植之樹種及地上物栽種茶樹,而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1年9月24日始至現場會勘用,期間各已相隔1年4月、8月之久,另原審係於93年7月22日始至系爭土地勘驗,距離被告等之墾殖時間,更達2餘年之遠,且復無該系爭土地於墾殖過程中之地貌相互對照,而證人陳玉樹於原審93年7月22日勘驗系爭土地時所見情景,亦不足以反證證明被告丙○○、乙○○各於90年5月間、91年初時,將該山坡地上之水蜜桃、地上物等植物根株清除及栽種茶樹之墾殖過程中,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況,自難援為被告等有利之事證。
㈤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及同法第第33條第3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亦即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另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⑴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⑵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⑶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⑷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⑸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⑹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⑺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⑻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此經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山坡地發生上開情形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本件被告2人長時間在將水蜜桃根株清除及栽種茶樹之墾殖過程中,並無任何相關建擋土牆、排水溝、沉砂池、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設施,遇有下雨,系爭土地必因未有上開表土破壞而造成水土流失,上開墾殖、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已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亦應認定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未因渠之使用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水土保持法於89年5月17日曾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等行為後,該法又於92年12月17日刪除第13條,並將第12條修正公布為:「(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3項)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4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後法文內容就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行為部分,僅作文字編排,並未實質修正,換言之,被告等在上開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20、20之1及382地號土地從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規定部分,前後一致。另對於罰則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部分,則未有修正。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亦於91年6月12日經總統令公佈修正,其中有關罰則部分即第34條、第35條亦未修正,另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亦經總統令公佈修正,然關於罰則部分之森林法第51條部分亦未作修正。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是以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甚明;次按於山坡地區內從事農、林、牧地之開發利用、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乙○○、丙○○各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20、20之1及38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20之1及382地號土地部分為種植茶樹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項段之罪,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被告丙○○各就屬於公有山坡地亦為森林法之森林地之系爭土地中關於無權使用之383、23、387地號,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被告乙○○就公有山坡地亦為森林法之森林地之系爭土地中關於無權使用之381、383、354、387等地號,擅自墾殖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雖均符合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罰罰則,就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或山坡地均設有刑罰罰則。惟揆其立法本意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殆屬相同,為單一社會法益,又其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被告2人,各自以一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惟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及上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擇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丙○○、乙○○各以一接續墾殖行為,同時犯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被告等僅明一個墾殖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依擅自墾殖面積計算遠較有權使用之面積為多)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前處斷,被告丙○○、乙○○各與何耿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就僅被告丙○○有權使用如附圖A、B、C所示之20地號土地部分及僅就被告乙○○有權使用如附圖E、F之382部分予以起訴,然就被告丙○○其餘如附圖A、B、C所示之地號及被告乙○○其餘如附圖D、E、F所示之地號土地,均與渠等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內認為被告丙○○並在同地段之第379、381地號山坡地亦有墾殖茶樹行為,惟經原審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丙○○並未在第379、381地號山坡地有墾殖茶樹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有誤認,且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此部分,故此部分與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未詳細勾稽,綜觀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墾殖面積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丙○○擅自墾殖茶樹農作物部分,即如附圖A、B、C所示之383、23、387等地號山坡地之茶樹農作物(面積各如附圖所示)、被告乙○○如附圖D、E、F所示之383、354、381、387等地號山坡地上之茶樹農作物(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均依同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