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見報紙登載「借錢不用還」之廣告後,認
有利可圖,乃依報上所載電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成年男子要求乙○○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始可享有借錢不用還之利益,乙○○聽聞後,對於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1年8月26日至基隆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就原已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發提款卡,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提款卡之當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物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㈢甲○○因亟需現金週轉,見報載「富邦銀行個人貸款」之廣
告,乃打電話與自稱係「 林曉惠 」之襄理聯絡,詎該自稱為「林曉惠」之人接聽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向 陳女 訛稱貸款須先匯錢至指定帳戶,作為貸款之保險費及手續費之方法,向陳女實施詐術,使陳女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及92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連續匯款30000元及520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女未取得任何貸款,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情節,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各1份(含附件郵政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於76年1月25日即於基隆愛三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91年8月26日申請金融卡,同年9月2日領得金融卡。
㈣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據影本2紙:
被害人先後於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元及52000元,至上揭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乙○○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而任憑使用,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
㈡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
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該不詳姓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2次,對被害人甲○○為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
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指犯同條第2條第1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間有何密切關係,得以預見該人係以從事詐欺為業,而猶提供存摺等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以1個出售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法條,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承出售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牟利
,致他人得以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