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