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齊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簽訂「拍按叫絕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並隱匿有關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未告知上訴人須至偏遠之寺廟及夜市進行實習課程,致上訴人在未清楚明瞭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情況下,即貿然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發覺不妥而以自己無法勝任加盟業務為由,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並願意補償先前以加盟店會員身分價格購買商品之價差金額,雙方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竟拒絕返還上訴人先前於98年8月10日以信用卡繳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雖經上訴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返還,惟均未獲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件係起因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加盟之法律關係而有爭執,是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行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並隱匿重要資訊,從未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卻自系爭契約性質或目的並非係為最終消費之目的,認定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進而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221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顯有未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而為判決之違誤。
(三)所謂加盟關係並非消費關係,其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以,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其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此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6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可稽,依此,原審判決以消費之法律關係而認定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
(一)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市消費,並主動詢問可否加盟或有無相關優惠方案,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人員遂為上訴人介紹有關加盟商優惠方案及加盟條件,同時提供加盟手冊、招商DM、到府DM、空白加盟意向書、空白加盟合約書予上訴人審閱,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加盟條件與優惠甚為滿意,乃於98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系爭契約,同時繳交加盟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交加盟金尾款13萬元,上訴人亦開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加盟金尾款如實支付。而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即以加盟商之身分,至被上訴人公司享受5折至7折不等之消費優惠,並要求被上訴人教授其相關技術,嗣後更運用被上訴人之加盟商資源,在上訴人工作公司之園遊會上從事營業,且獲得酬勞收入,顯見上訴人業已積極行使契約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權利。詎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竟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解約,被上訴人乃提出以下解約條件:⑴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追討加盟金尾款13萬元,並退還上訴人本票票據3紙;⑵上訴人繳交之加盟金2萬元不予退還;⑶上訴人需補足因成為加盟商後而享有消費金額優惠之差價。兩造即於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後,於98年8月26日辦理解約,被上訴人並依約退還上開本票3紙,且經上訴人簽收,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建立及營運之「拍按叫絕磁石拍痧營業攤位」連鎖體系以經營磁石拍痧及相關健康樹液貼片及其他業務品項,上訴人同時繳交加盟保證金2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交加盟金尾款13萬元,上訴人則開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即以加盟商身分享受5折至7折不等之消費優惠。惟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解約,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退還上開本票3紙,上訴人亦已補足因成為加盟商後而享有消費金額之差價,另上訴人所繳付之2萬元保證金則未獲退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本票影本於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所謂之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根據兩造之事實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藉由加盟金及管理費用之繳付,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商標之權利,並且以較一般市場行情低廉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取得營業所需各項產品或技術,並將之轉售或提供服務予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利潤,故上訴人購買產品之目的並非係為「最終消費」之目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原審所為上述事實及證據之審酌,並未逾當事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在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數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上述法條之規定;再上開所稱「顯失公平」應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5、7點著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㈠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㈡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㈧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㈨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第5點則規定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第6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並未依上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並隱匿有關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未告知上訴人須至偏遠之寺廟及夜市進行實習課程,致上訴人在未清楚明瞭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情況下,即貿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上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制訂之目的主要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及未給予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該原則揭露相關營業事項及未給予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且確有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拿意向書給其簽,並告訴其簽了以後7天內可以考慮是否加盟等語(見原審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曾給予上訴人時間考慮是否加盟,則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5點向上訴人提供有關加盟之重要資訊,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等語,即無依據。
(五)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此為立約定金;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技術資格認證考核者,應提前3個營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延長之申請以1次為限,且延長之天數不得超過20天。若上訴人並未提前3個營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延長之申請,本合約即時自動解除,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上訴人加盟金、保證金、第一次產品進貨費或其他費用,則由該定金於上訴人違約時,即作為違約賠償乙節觀之,應可認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係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本件既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筆定金,且不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以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2萬元乃係預期將取得因系爭契約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保證金當時,係預期上訴人將以該保證金金額,擔保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是該保證金具有定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所論述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至於原審判決雖未論述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不成立,然此部分上訴人既屬未能舉證,且並無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而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顯非有理由,本院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