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龍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1、8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龍犯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清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賠償單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脫逃過程中對 羅揚程 施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矩永 駕駛之小貨車後,以該小貨車衝撞損壞屏東看守所鐵閘門之行為(閘門破損碎片擊中 李連輝 致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加重脫逃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案入監服刑,本應服從國家犯罪矯正機關之處遇,竟不思改過向上,裝病脫逃,並以強暴方式對待羅揚程,及竊取車輛以車輛暴力衝撞鐵閘門,造成上開人員身體受傷,屏東看守所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65,000元,遭竊小貨車價值12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迅速投案,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屏東看守所前開損害,有賠償單據在卷可按,堪認其甚有悔意,上開小貨車遭被告棄置早已尋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輕,公訴人雖就加重脫逃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雖不可取,然其於99年9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投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並已賠償財物損失,被害人李連輝不擬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