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華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