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玄
錢堉棏曾信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玄、錢堉棏、曾信文與友人 林濬森 (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4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B1好樂迪KTV唱歌,因與亦在該處唱歌之告訴人 孫景軒 在包廂走廊發生爭執,被告林修玄、錢堉棏、曾信文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連絡,動手毆擊孫景軒(被告錢堉棏、林修玄對孫景軒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孫景軒受有臉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等毆擊孫景軒後,林濬森經KTV服務員通知至走廊察看後攙扶孫景軒返回105號包廂內,孫景軒友人即告訴人 曾承翊賴鋒源 (被告錢堉棏、林濬森對 曾承翔 、賴鋒源提出傷害告訴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狀,氣憤難耐,雙方再度口角,隨後趕至之被告林修玄、錢堉棏復徒手毆擊告訴人曾承翊,致曾承翊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景軒、曾承翊告訴被告林修玄、錢堉棏、曾信文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由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32萬元,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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