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4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店內,趁店長 張維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維菁所管領之置於冰箱內之Haagen-Dazs牌冰淇淋1杯及麥香奶茶(鋁箔包)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後離去。嗣於翌日晚間9時20分許,張維菁於李惠澤再進入該超商時,乃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00年8月17日晚間8時55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顯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