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
毛秀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毛秀英與王文正二人於民國10
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11樓處,因細故互有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毛秀英持不明物體毆打王文正頭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瘀傷2X
0.5公分、左耳垂瘀腫1公分、左肩腫之傷害,王文正則以腳踹踢毛秀英致受有右大腿4X2公分紅腫、右膝5X6公分瘀紅腫之傷害,因認毛秀英、王文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毛秀英、王文正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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