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甫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義交指揮,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其前車頭與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吳東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東霖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吳東霖已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