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耿豪
朱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24號、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耿豪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發動停靠在青年路74號前(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入青年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朱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速度駛至該路段74號前,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被告邱耿豪因而受有左踝及左足背挫傷、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朱光宇則受有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下肢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於100年12月6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