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異議人不服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理應扣自小客車駕照,請改扣自小客車駕照,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要無裁量餘地。
(三)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於法難認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於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