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佩儀 相對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對人 楊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其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依
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判決已就抗告人全部請求為判決,乃不合邏輯等情,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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