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谷 樺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 谷樺 (綽號 阿華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黃 慶村 (綽號 阿川 )、 廖乾 翔(綽號 阿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忠孝 (綽號 阿寶 )、 張晏榮 (綽號阿榮)( 柯谷樺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24,500元。嗣柯谷樺於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方於9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之27號前查獲林忠孝,自林忠孝所穿著長褲口袋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依林忠孝之供述查知柯谷樺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99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忠孝、張晏榮、 黃慶村廖乾翔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谷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2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82、984、1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8年10月9日至99年1月27日,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7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98至151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是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訊據上訴人被告柯谷樺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述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黃慶村、廖乾翔,並向黃慶村、廖乾翔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村、廖乾翔之犯行,辯稱:黃慶村、廖乾翔因為不認識毒品上手,所以透過伊聯絡,伊是向綽號「幼齒」的人調的,伊沒有賺錢。黃慶村部分,是黃慶村打電話給伊後,先把錢拿給伊,伊再約上手拿毒品海洛因,拿了之後再交給黃慶村,伊是幫黃慶村調貨。廖乾翔部分,是廖乾翔叫伊幫他打電話,約好時間地點,伊開車去找廖乾翔,廖乾翔上車坐在後座,給伊錢,伊再載廖乾翔去找「幼齒」,後來「幼齒」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幼齒」就拿海洛因給廖乾翔。廖乾翔和「幼齒」不認識,他們是第一次見面,是「幼齒」說在車上交易比較安全。伊是因為他們一直盧伊,而且他們又會買飯給伊吃,伊覺得欠人家人情,才會幫他們調毒品云云。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黃慶村於偵訊中已證述是請被告去調貨,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帶毒品回來,且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接獲黃慶村要求聯絡藥頭購買毒品的電話後,始以電話聯絡認識之藥頭,為黃慶村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待聯絡到藥頭後,被告會再聯絡黃慶村,並在黃慶村交付購毒價金後,將黃慶村購買毒品的價金交給藥頭,拿到毒品,再將黃慶村要買的毒品交給黃慶村,被告係應黃慶村之要求而為黃慶村調貨,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更未自藥頭或黃慶村處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所為顯不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證人廖乾翔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觀之被告與廖乾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當日實際上並未交易成功,且證人廖乾翔亦明知出售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認識之藥頭,被告係應廖乾翔要求出面聯絡藥頭而已,證人廖乾翔所述並不實在,實無可採云云;被告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慶村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他是請被告幫他調貨海洛因,他先與被告碰面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別處帶海洛因回來給他;證人廖乾翔在原審證稱,被告只是跑腿之人,不是真正販賣毒品之人云云。經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慶村部分:
⑴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證人黃慶
村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以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借用廖乾翔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以其太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慶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109至117頁、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慶村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黃慶村間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證人黃慶村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100頁、警卷第4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7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93至98頁、警卷第98至151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155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慶村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被告與黃慶村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黃慶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毒品交易意思,並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僅是辯稱為黃慶村調貨云云而已,而該譯文內亦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兩張」、「用較水(漂亮)」、「這時有得調嗎?」等語。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慶村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黃慶村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慶村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慶村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慶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村,及黃慶村有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黃慶村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伊是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伊先跟被告碰面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別處帶海洛因回來等語(見他字第4592號偵查卷第109至117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04至105頁背面),證人黃慶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疑似其毒品海洛因上手之不詳姓名者聯絡調取海洛因、及觀之98年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證人黃慶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後,被告隨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疑似其毒品海洛因上手之不詳姓名者聯絡調取毒品。惟查:
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的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手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並非屬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上手毒販即與買主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②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慶村於98
年10月27日上午8時27分53秒以其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黃慶村):阿華喔...我阿川,有辦法幫我聯絡昨天那一位嗎。A:喔,我聯絡看看。B: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於接到黃慶村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後,固隨即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疑似為其毒品海洛因提供者之不詳姓名者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27秒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A(即被告):喂。B(即不詳姓名者):嘿,人在那兒喔。A:沒阿我打電話給他,就過來了。B:一樣嗎。
A:嘿阿,沒ㄚ我還沒問他啦。B:哪,你問一下。A:好。」、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38秒通話內容如下:
「A(即被告):嘿,一樣啦。B(即不詳姓名者):好。
」、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50秒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你到了沒。B(即不詳姓名者):快到了,我到了響你電話,你出來。A:要弄給他好的。B:好啦,你直接出來,我不進去了。A:好啦,你弄給他舒適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黃慶村於98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1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黃慶村):在睡了沒。A:還沒阿, 安那 。B:阿川啦,這時有得調嗎。A:我不知阿,要打電話問看看啦。B:好阿。A:阿要怎樣的阿。B:一樣阿。A:好啦好。」(見警卷第106頁背面),被告於接到黃慶村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後,亦隨即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疑似為其毒品海洛因提供者之不詳姓名者聯絡調取海洛因,惟依其與該不詳姓名者於98年10月31日凌晨1時10分21秒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不詳姓名者):
他來了嗎。A:還沒阿,你到了喔。B:嘿阿。A:喔好。」、於同日凌晨1時12分38秒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沒要進來喔。B(即不詳姓名者):沒啦。
我在這邊等就好。A:阿你到了喔。好啦好啦我出去。B:沒啦沒啦,喂你不用不用出來,他到了你再出來就好。A:好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22秒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說這樣太少又不好,看要補沒啦。B(即不詳姓名者):不可能。A:說不好,說要拿1個就好。B:不理他,不然你就說我的阿。A:好..那你到哪了。B:我...A:好啦好。」、於同日凌晨1時37分40秒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那要補給人拉。B(即不詳姓名者):他走了。A:嘿阿,他剛走。B:走就好。」(見警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綜觀上揭譯文內容,被告之海洛因提供者顯然不只一人,且證人黃慶村均係與被告聯繫表示購買海洛因,與被告之毒品上手間並無以電話或見面交易等直接聯絡。且由上揭譯文之對話,顯示在主觀上,被告並非係立於買方之立場協助買主議價以交涉交易,而是直接以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手毒販取得毒品以便被告自己交付於買主。
③參以證人黃慶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與被告工作
中聊天時知道被告有管道向他人調海洛因,請被告幫調貨,伊不想認識被告的上手,也沒有指定被告要向誰買,被告也沒有說要讓伊跟他的上手認識,伊和被告的模式都是伊打電話問被告有無聯絡到,被告說要聯絡看看,伊先把錢拿給他,如果有,被告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伊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在約定地點,然後約過10至20分鐘被告過來,就拿毒品給伊,有時被告身上有錢,會先墊付,伊再拿錢給他,被告交給伊的海洛因,伊沒有秤過,伊沒有給被告好處,但伊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有沒有給被告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以觀,證人黃慶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雖亦知悉被告須再向他人調取毒品海洛因,然證人黃慶村既均係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則被告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向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為出面與黃慶村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人,自與被告應負販賣毒品罪責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且被告與證人黃慶村之毒品交易行為,在客觀上所呈現者,係被告直接與買主談妥毒品交易,並直接從買主處獲取買賣價金,復以己力交付毒品,即由被告己力與買方完遂交易行為,而非代買主與上手毒販進行毒品交易行為,被告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證人證人黃慶村上開於原審所證,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乾翔部分:
⑴查證人廖乾翔與其綽號「 阿義 」、「大哥」之友人合資
13,500元購買海洛因,而由證人廖乾翔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見面,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與廖乾翔,及向廖乾翔收取價金13,500元,而完成交易,且交易時車上並無其他人在場,惟廖乾翔於完成交易下車後,走回省立豐原醫院時看到有人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證人廖乾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8至100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而證人廖乾翔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廖乾翔間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參以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自承廖乾翔並不知道伊係向何人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益見證人廖乾翔上揭所述,應堪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廖乾翔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101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7頁)、被告與廖乾翔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2至98頁)存卷可參。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廖乾翔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廖乾翔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廖乾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毒品交易的意思,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並有收取價及交付毒品,僅是辯稱為廖乾翔聯絡上手毒販調貨云云而已,而該99年1月21日通話譯文內容亦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同款ㄋ」、「之前拿的」、「越用越好啦」、「1萬3千5」等語,且於1月21日下午05時19分42秒起的2通電話對話中,廖乾翔尚有先打給被告詢問「1/4是多少ㄏ」,被告則告以等一下再打給廖乾後,隨後被告即再回電告以,與上次的重量含袋差0.1等語(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2至93頁)。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乾翔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廖乾翔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廖乾翔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廖乾翔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廖乾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乾翔,及由廖乾翔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雖供稱:99年1月21日當日是
廖乾翔叫伊幫他打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後,伊開車去找廖乾翔,廖乾翔上車坐在後座,給伊錢,伊再載廖乾翔去找「幼齒」,後來「幼齒」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幼齒」就拿海洛因給廖乾翔,廖乾翔和「幼齒」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惟其亦供稱:廖乾翔不知道伊是向誰調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則廖乾翔倘有與提供毒品海洛因綽號「幼齒」見面,並由「幼齒」當場交付海洛因,又豈會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調取海洛因,被告所辯,顯有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②證人廖乾翔與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海洛因交易
完成後,於99年1月21日晚間10時26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以:「...所以我才會一直強調東西的品質,今天是我要他來試試才會差個1千5,現在東西全部都是放在我這裡,他說等齊了才拿給他,希望明天你拿補齊。」等語;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17秒回傳簡訊至證人廖乾翔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略以:「就跟你說的一定會做到阿,你一直這樣子,電話理(裡)又說,那我甚趕根(跟)你說電話,少多少我也之道(知道),我根(跟)他說了但是他說有多少就多少,但剛才他ㄝ不是說明天要給你馬(嗎),對不對...」等語(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7頁),上開簡訊內容係廖乾翔向被告購買13,500元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因與廖乾翔合資之友人秤量所買的海洛因,發現數量不夠,故廖乾翔反應給被告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廖乾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雖證人廖乾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1日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當天沒有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或傳送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與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廖乾翔有於99年1月21日晚間9時20分49秒、9時31分24秒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因忙線轉接未接通,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58秒許傳送簡訊至被告上揭門號電話內之情形不符(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6頁),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廖乾翔於99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99年6月1日原審審理作證,期間已相距4個多月時間,證人廖乾翔因而未能清楚記憶該日事後有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被告,衡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廖乾翔於原審提示上開簡訊內容後,就該簡訊內容所指意思已明確證述如上,尚難執此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定證人廖乾翔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廖乾翔因此所述不實,且該簡訊內容係指該日交易並未完成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③又參之廖乾翔於99年1月21日下午5時8分8秒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即被告):
喂..。B(即廖乾翔):我 阿祥 啦。A:..安吶..同款ㄋ。B:之前拿的..前幾天ㄟ你跟你大仔說ㄏ..實在有影..較進前有沒..差差不多一半。...B:我現在身上盛(剩)135哩。A:135..1萬3千5。B:嘿。A:喔安ㄋ就好..見面再說啦。...」(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92頁),可徵證人廖乾翔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時,亦知悉被告須再向他人調取毒品海洛因,然證人廖乾翔既係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有如上述,則被告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向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係實際出面與廖乾翔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人,自與被告應負販賣毒品罪責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況且由上揭譯文之對話,亦足顯示在主觀上,被告並非係立於買方之立場協助買主議價以交涉交易,而是直接以立於賣方之立場,直接與廖乾翔決定買賣毒品。另在客觀上所呈現者,係被告直接與買主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並直接從買主處獲取買賣價金,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自其上手,但均係在被告支配之下交付毒品,亦即係由被告以己力與買方完遂交易行為,而非代買主與上手毒販進行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證人廖乾翔於上開證詞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科以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黃慶村、廖乾翔之海洛因,又證人黃慶村、廖乾翔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且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分別與上揭買受海洛因之黃慶村、廖乾翔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渠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證人黃慶村認為被告係為其調貨云云,證人廖乾翔認被告只是跑腿之人,不是真正的販賣毒品之人,因為有次伊看到別人拿東西給被告,被告才交給伊朋友云云,純屬渠等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
15.):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谷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之事實,業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10頁、第24頁背面),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就此為被告為認罪之辯護(見原審卷第62頁)。惟被告嗣於上訴本院後,改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係幫林忠孝、張晏榮調貨,伊沒有從中賺取利潤,非屬販賣云云,其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忠孝在警詢筆錄,供稱被告沒有賺取利潤,伊向被告買的毒品,均係被告向別人調來給伊的,顯然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合,至於證人張晏榮雖供稱向被告買4次安非他命,但以被告僅靠做工維生,其財力不足以先用大筆金錢販入毒品再伺機賣出,何況其餘證人黃慶村、廖乾翔、林忠孝均證稱被告僅代彼等調貨,不可能單獨販毒予證人張晏榮,因此證人張晏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忠孝於98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向一位綽號「
阿華」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分別於98年09月09日19-20時左右,98年09月12日16時左右,2次均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交易,於98年09月12日16時許,以3500元向「阿華」購買的毒品,就是當日被警方所查扣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都是主動打電話與「阿華」聯絡交易毒品,他再和伊約時間及地點交易,伊不知道「阿。華」的真名,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年約37-38歲左右,約180公分、體型瘦高的、有絡腮鬍等語(見他字第4
592號卷第10至11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阿華」的男子購買,他有兩支聯絡電話,即警卷中列印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人伊都是輸入「阿華」。伊於98年9月12日下午4點左右,在台中市○○路與大智路交叉口(德安百貨附近),以3500元買入l小包安非他命,伊是向綽號阿華所購買,伊與「阿華」都是以電話聯絡,伊是以伊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阿華的兩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繫,其中1支0935開頭那支電話沒有開機,所以伊又撥打阿華0000000000的電話,伊直接問他可不可以幫伊調,阿華說過去再講,就掛上電話了,伊和「阿華」是在交易地點碰面之後才確定交易的金額,「阿華」過來之後就說扣案的那一包安非他命要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之前吸毒的毒品來源也是向「阿華」買的,時間是在98年9月9日晚上,伊一共向阿華買過兩次,這次伊也是以我的手機打阿華的兩支行動電話,以3500元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德安百貨附近,阿華身材高大,有留鬍子,是一名中年男子,說話有鄉下口音,都講台語,他是屏東、高雄那邊的人,現在住在哪裡伊不知道,伊和「阿華」都是約在德安百貨附近,伊和「阿華」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喝酒時聽他說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18-19頁)。嗣後其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再供稱:「(你有無再向綽號「阿華」男子購買毒品?)有。(你向綽號「阿華」男子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數量?)我向綽號「阿華」購買過
3次安非他命。購買l千元2次、4/1的1次3千5百元,(綽號「阿華」販賣毒品有無同夥?)不知道。(是否知道「阿華」販賣毒品的來源?)我向「阿華」購買毒品時,都是「阿華」向別人調來(聯絡)給我。我並不知道來源。(警方提示通聯譯文揭示你於98年11月4日14時35分39秒、18時44分27秒、18時46分56秒、18時58分32秒。11月6日18時10分23秒、18時25分21秒。11月7日7時18分24秒、
13時26分43秒、14時36分52秒,11月10日14時57分41秒、16時17分54秒、16時59分30秒、18時03分56秒等時段有撥打綽號「阿華」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有通話內容是否就是連絡購買毒品?)是,11月4日那次沒拿,11月6日那天在「阿華」租屋處拿l千元安非他命,11月7日那天也在「阿華」租屋處拿1千元安非他命,11月10日那天則載「阿華」在中市○○路○○路口等然後再回到「阿華」租屋處向「阿華」購買4分之l錢(3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共3次,伊向「阿華」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吸食用等語(見警卷第81、83頁),同日偵訊具結證稱:「(今天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你是否在98年11月6、7、10日向阿華購買安非他命3次?)是,前2次各購買1千元,第3次購買3千5百元,毒品交易地點都在阿華之租屋處,其地址為台中市○○路4之27等語(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44至45頁)。顯見證人林忠孝共有5次直接與被告接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進行交易,而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無涉,證人林忠孝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為何人。
⒉證人張晏榮於9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的安非
他命毒品來源,是向向綽號「國恩」、「阿華」、「阿一」等人購得,00000000000行動電話足否為你所申請及使用是伊所申請及使用警方所提示的通聯譯文,是伊在向「阿華」購買安非他命。「阿華」所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l電話,伊向「阿華」購買毒品,有很多次,已不記得時間、地點、價格,警方所提示的通聯譯文的時間都是伊在跟「阿華」購買毒品,伊曾向他購買的價格是7000元以上是l錢(3.5公克)、4000元的是半錢(1.75公克)、2000元的是1/4錢(1公克)等、地點不太一定,曾在水湳路、文心路4段,「阿華」舊住處,目前是到逢甲附近「阿華」現租屋處跟他拿,伊只知道「阿華」現租處在福星路與西屯路2段282巷附近出租套房的頂樓,確實住址不清楚,「阿華」相當保守,都是到他租屋處附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嗣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吸食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柯谷樺買的,99年1月11日跟柯谷樺買1次,15日又買1次,伊跟柯谷樺買毒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柯谷樺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譯文第44頁至58頁)這個都是伊和柯谷樺買安非他命的通聯紀錄,警方有提示節錄譯文給伊看,伊看譯文的內容,就回想得出來當時的情形,譯文中98年12月5日【本院按,證人係回答第一通通話有交易,則對照監聽譯文所載應是指98年12月4日21時59分許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直至同日23時13分許後見面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誤認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應由本院更正之】伊有向柯谷樺買安非他命,買2000元,大約l公克,這次約臺中市○○路○段跟興安路口,伊有當場把2000元交給柯谷樺,柯谷樺也有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你跟柯谷樺拿安非他命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他合資去買,還是你跟他調貨?)伊是跟他買的;(提示譯文)98年12月10日、11日、12日、13日的通聯,伊沒有跟柯谷樺買安非他命,一直到98年12月15日伊才有向他買安非他命2000元,約在臺中市○○路○段跟興安路口,伊有當場把2000元交給柯谷樺,柯谷樺也有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你跟柯谷樺拿安非他命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他合資去買,還是你跟他調貨?)伊是跟他買的;(提示譯文)98年12月16日伊沒有跟柯谷樺買安非他命,到99年1月5日才有跟他買安非他命4000元,約在臺中市○○○○路柯谷樺住處附近,伊有當場把4000元交給柯谷樺,柯谷樺也有無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你跟柯谷樺拿安非他命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他合資去買,還是你跟他調貨?)伊是跟他買的;(提示譯文)還有一次在99年1月11日,這次買安非他命4000元,,在柯谷樺逢甲的租屋處,伊有當場把4000元交給柯谷樺柯谷樺也有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你跟柯谷樺拿安非他命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他合資去買,還是你跟他調貨?)伊是跟他買的,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再跟柯谷樺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83至86頁)。嗣證人張晏榮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去被告那邊,伊拿錢給他,他就會拿毒品給伊。買多少錢不一定。買過幾次及日期忘記了。至今年年初一月份都應該還有買,伊是以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買毒品交易毒品地點在他當時的居住地逢甲福星路上,伊不知道地址,文心路、興安路口也有,(提示警卷、偵卷交付閱覽)警詢、偵查筆錄是否都是伊陳述的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提示警卷交付閱覽)監聽譯文是否正確,伊有打過這些電話,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晏榮共有4次直接與被告接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進行交易,而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無涉。又證人張晏榮於警詢所供與較審判中完整,且記憶清楚,具有特別可信性及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晏榮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僅爭執其證明力)。
⒊被告柯谷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之事實,亦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10頁、第24頁背面),其自白稱:
「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林忠孝,願意接受處罰,希望法官給我機會,都是林忠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買,買了之後給他,我拿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時,他會給我錢,林忠孝也有見到 小卓 ,但他們兩個人不認識,小卓不想要和林忠孝直接交易,都是透過我交易。林忠孝有時將錢交給我,有時放在桌上,小卓就會拿走,有時在我家,小卓來我家,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忠孝。」、「(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晏榮部分,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且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的上手毒販,並不願意與被告的買主牽扯交易,足認純粹是被告與證人林忠孝、張晏榮間的買賣關係。
⒋雖證人林忠孝於本院翻供結證稱:伊先前你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是朋友即被告柯谷樺介紹,向不認識的人買的,只透過被告買過1次安非他命,大約去年這時候,快一年了,伊是透過被告,請他幫伊買,他不要幫伊,叫伊自己去找藥頭買。他給伊電話,叫伊自己去找,被告不理伊就走了。只有這一次。被告介紹伊向藥頭買毒品,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伊認識他不久,沒有拿錢給他。伊雖然曾經於98年9月9日、9月12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0日,共5次在台中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但這5次只有1次成功,就被警察抓到了。其他4次都被騙,錢被騙走了,這5次伊沒有向被告買伊只是跟他要電話;伊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這些筆錄內容都是伊陳述的,筆錄是伊簽名的,但內容與事實不一樣,因伊在警詢時很緊張,做筆錄時伊是跟警察說伊是透過被告幫伊介紹,伊講的話跟警察打的筆錄不一樣,伊是有在看,但是那時伊已經很累、也很緊張;監聽譯文內容正確電話是伊打的,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伊聯絡藥頭,但是沒有成功(隔了幾秒,證人改口)伊是跟他要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背面),證人於本院所證前後矛盾,與其先前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符,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忠孝於98年11月7日13時26分43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忠孝問被告「阿是過去找你就有,還是還要去找人」,被告則答以「直接就有」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忠孝是直接與被告交易,被告如當時貨源充足,即被告即直接交付毒品予林忠孝以完成交易,於貨源不足時,被告始向上手調貨交付,是並非每次交易,被告均是向上手調貨,從而縱使有向上手調貨之情形,但被告是為自己而販賣毒品甚明。由此益見證人林忠孝於本院所證不實,當係因面對在場之被告而有所顧忌,致不敢據實陳述而生供證矛盾。故證人林忠孝於本院所證要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所供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無心理壓力,具有特別可信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忠孝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僅爭執其證明力)。
⒌此外,並有證人林忠孝、張晏榮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6頁、第79頁、第85頁、他字第4592號卷第40頁、第78頁),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2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82、984、1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7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第4592號卷69頁背面至第76頁、警卷第98至1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他字第4592號卷第31頁)、證人林忠孝於9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209號鑑定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上揭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林忠孝、張晏榮分別於偵訊、原審均已證述附表一編號⒎至⒖所示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並承認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僅是辯稱為林忠孝、張晏榮調貨云云而已,而該等譯文內亦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證人林忠孝對被告稱:「4-1阿」(見警卷第111頁背面)、證人張晏榮對被告稱:「你那邊電腦還有沒有」、「照我那天看到的那樣」,被告答以「還有3、4台」、「還有4台,」、「你2千元要不要拿來」(見警卷第128頁背面)、證人張晏榮對被告稱:「我要另外哪一種的嘿喔」、「看是要粗坯,還是要精緻的」(見警卷第150頁)等語。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上揭證人林忠孝、張晏榮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通聯之時間,足徵上揭證人等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證人林忠孝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據上事證,益徵上揭證人林忠孝、張晏榮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7.至15.上述時間,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林忠孝、張晏榮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因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林忠孝、張晏榮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林忠孝、張晏榮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被告柯谷樺前揭犯行,均在前開修法施行之後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柯谷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4至6頁),難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無因其於偵查或審判中中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非多,且均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就上開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次數、販毒所得、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幼齒」之成年人,雖經檢察官分案追查,然並未查獲「幼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復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該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惟該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綽號「幼齒」之人交給伊使用,沒有說要送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即附表一編號8.該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惟該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伊朋友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額(新臺幣)││││├──┼───┼──────┼───────┼──────┼───────┼────────┼──────────────┤│1.│黃慶村│98年10月27日│臺中市○○路水│海洛因/2,000│黃慶村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午8時27分│湳派出所對面之│元│間以其住處04-2│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至10時41分│網咖││0000000號市內││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電話、向廖乾翔││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所借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電話與柯谷樺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門號093531││。│││││││294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先│││││││││交付 價金予柯谷 │││││││││樺,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柯谷樺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2.│黃慶村│98年10月31日│柯谷樺位於臺中│海洛因/2,000│黃慶村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凌晨零時31分│市○○路4之27│元│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至1時10分│號之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動電話與柯谷樺││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所持用門號0935││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12944號行動電││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話聯絡購買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事宜,並││。│││││││先交付價金予柯│││││││││谷樺,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柯谷樺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3.│黃慶村│99年1月16日│臺中市○○路與│海洛因/1,000│黃慶村分別於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凌晨零時57分│河南路口之便利│元│揭時間以其持用│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至1時16分│商店││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與柯││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谷樺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購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各該日稍晚├────────┼──────────────┤│4.│黃慶村│99年1月16日│臺中市○○路與│海洛因/2,000│,分別在左揭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17分│河南路口之便利│元│點,由 柯樺 交付│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至8時29分│商店││海洛因,並向黃││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慶村收取價金,││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而完成交易。││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慶村│99年1月17日│臺中市○○路與│海洛因/3,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下午3時21分│河南路口之便利│元││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至3時41分│商店││││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廖乾翔│99年1月21日│臺中縣豐原市省│海洛因/13,50│廖乾翔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下午5時8分至│立豐原醫院燒燙│0元│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1項│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晚間8時37分│傷急診室附近││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三五三一│││││││動電話與柯谷樺││二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所持用門號0935││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12944號行動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話約定購買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海洛因事宜,於││產抵償之。│││││││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於柯谷│││││││││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柯谷│││││││││樺交付海洛因,│││││││││並向廖乾翔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7.│林忠孝│98年9月9日晚│臺中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林忠孝以不詳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7時至8時間│大智路交岔口│/3,500元│法與柯谷樺聯絡│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德安百貨附近)││購買毒品甲基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非他命事宜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左揭時間,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柯谷樺在左揭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林忠孝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8.│林忠孝│98年9月12日│臺中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林忠孝以其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4時許│大智路交岔口│/3,500元│門號0000000000│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德安百貨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柯││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七二四六│││││││谷樺所持用門號││四四一三號,不含SIM卡)沒收,│││││││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動電話聯絡購買││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毒品甲基安非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命事宜後,於左││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揭時間,由柯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樺,在左揭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林忠孝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9.│林忠孝│98年11月6日│柯谷樺位於臺中│甲基安非他命│林忠孝分別於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6時10分│市○○路4之27│/1,000元│揭時間以其持用│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至6時25分│號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谷樺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0000000000號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10.│林忠孝│98年11月7日│柯谷樺位於臺中│甲基安非他命│命事宜,於各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1時26分│市○○路4之27│/1,000元│日稍晚,分別在│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至2時36分│號租屋處││左揭地點,由柯││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谷樺交付毒品甲││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並││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向林忠孝收取價││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忠孝│98年11月10日│柯谷樺位於臺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4時59分│市○○路4之27│/3,500元││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至晚間6時3分│號租屋處││││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張晏榮│98年12月4日│臺中市○○路4│甲基安非他命│張晏榮分別於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59分│段與興安路口│/2,000元│揭時間以其持用│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至23時13分│││門號0000000000││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許後(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柯││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及原審判決誤│││谷樺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載為98年12月│││0000000000號行││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日晚間9時35│││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毒品甲基安非他├────────┼──────────────┤│13.│張晏榮│98年12月15日│臺中市○○路4│甲基安非他命│命事宜,於各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4時9分至│段與興安路口│/2,000元│日稍晚,分別在│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翌日(16日)│││左揭地點,由柯││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凌晨零時47分│││谷樺交付毒品甲││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並││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向張晏榮收取價││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張晏榮│99年1月5日凌│柯谷樺位於臺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晨零時37分至│市○○區○○路│/4,000元││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零時41分│472號6樓租屋處││││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張晏榮│99年1月11日│柯谷樺位於臺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柯谷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市○○區○○路│/4,000元││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72號6樓租屋處││││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九四四號,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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