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與 許子傑 (由原審發布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詎渠4人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許子傑與該2名不詳男子結夥進入上開林地內,竊取、搬運 肖楠 木及殘材共重13.5公斤(下稱系爭肖楠木塊),得手後尚未離去,旋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遭警發現,並經許子傑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工具手鋸1支、鋼繩1條及系爭肖楠木塊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與許子傑、 葉斯騰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 阿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由葉斯騰駕駛車輛搭載許子傑,被告則與「阿光」另乘他車,共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附近,由被告先於該電線桿上架設鋼繩作為支撐點後,與許子傑順著該處附近之坡地進入上開林地,由被告持手鋸清除山坡路障,並以鋼繩一端纏繞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及殘材(下稱大塊肖楠木材),許子傑則負責於木材拖拉過程在旁看顧、確認途中無路障,葉斯騰及「阿光」則將車輛停於路邊,以鋼繩另一端固定於車尾後,駕車以拖拉方式擬將該大塊木材搬運上山坡後,竊取載運離開,嗣於尚未及將竊取之大塊木材搬離上開林地山坡至車上予以載送前,即因電線桿承受不住其重量而斷裂,原擬拖拉載運之大塊木材則滾落山坡,而未能遂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結果。因論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手鋸1支、鋼繩1條。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起訴範圍: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有共同竊取警方於103年11月7日所當場查扣之系爭肖楠木塊(起訴書依憑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記為共重13.5公斤),而未及於其他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為審理,除非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不得任意擴大審理範圍。
(二)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葉斯騰、許子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男子,以現場路邊之電線桿作為支撐點,架設鋼繩,一端綑綁山坡下之大塊肖楠木材,另一端固定於車輛之保險桿,而以駕車拖拉方式,擬將該大塊木材搬運上坡後,再以車輛載運離開,因電線桿承受不住其重量而斷裂,該大塊木材滾落坡下,而未得逞。考量所述行竊手法係使用鋼繩以車輛拖拉,致使電線桿斷裂,顯見當時擬竊取之大塊肖楠木材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徵諸許子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在拉一塊重達250公斤許之肖楠木(見偵卷第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描述該木頭寬約75公分,最高部分約6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尤無疑義。原判決之理由欄亦敘明:「被告邀同許子傑、葉斯騰等人共同以電線桿架設鋼繩而用車輛動力拖拉試圖竊取之肖楠木,應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核非本案扣案之肖楠木塊之體積大小」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據此,足認原判決所認被告行竊之大塊肖楠木材,與本件扣案合計重量僅10餘公斤之系爭肖楠木塊非屬同一標的,而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經原審諭知有罪,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擴張起訴之效力範圍。詎原判決未察,竟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竊取大塊肖楠木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屬訴外裁判。
五、從而,原判決論罪科刑所載事實,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當時竊取大塊肖楠木材應屬既遂等語,因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本院無從論究。被告提起上訴,雖未爭執原判決訴外裁判,惟原判決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就此為任何諭知,訴訟關係仍存在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補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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