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曉玲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曉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承為撿拾掉落衣物而自行翻牆進入告訴人家中陽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湯曉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曉玲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其母一同居住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竟於同年月11日晚間
8時30分許,侵入隔鄰 黃勇志 、黃母 徐金蓮 住處,而於黃宅4樓前陽台落地玻璃門外側留下右手中指、食指與小指指紋。
二、案經黃勇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曉玲經傳並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坦承侵入黃宅,惟辯稱係奉母命撿拾飛過去的晾曬的衣物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黃勇志、證人徐金蓮指證歷歷,並有其遺下指紋與比對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之母 梁淑貞 於檢察官訊問時拒絕作證,惟衡情湯母應與黃母較熟識,應可自己與黃母說明衣服飛過界,且無論如何,均不應未告知或未經同意自行翻牆進入他人家中,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告訴人稱其家中遭竊,疑為被告所為,惟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贓物,難認失竊必與被告有關,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相同,且具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