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進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三列補充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供不特定賭客得自由撥打上揭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第十一列末句後補充:「以此方式於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牟利」;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1紙、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張、警製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居處,並以電話方式,供不特定賭客於上開場所下注簽賭,足認上開處所,憑藉電話之通訊設備,而可供公眾自由來電取得連繫後下注簽賭,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呂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密接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及扣案物品作為賭博之場所及器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家裡經濟不好,為扶養高齡老母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暨其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時間之久暫、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紙,其中編號1之簽注單乃102年
1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供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當期六合彩號碼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誤(見偵卷第5頁背面、7頁),因其於為警查獲時尚得持以對獎,如有中獎亦得作為領取彩金之依據,以此決定輸贏,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其餘2張簽注單(即編號2、3),均為賭客簽注前期六合彩所用,雖其於查獲時勝負已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2張簽注單與扣案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已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8至10、21頁背面),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呂進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居處,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呂進義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至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呂進義分別依「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簽選方式,「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呂進義所有。
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便條紙簽注單3張、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便條紙簽注單3張、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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