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搭乘友人 劉峻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劉峻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不詳人所持有之海洛因等毒品,甲○○因而隨同至警局接受調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偵查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207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送達回證共5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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