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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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佳朗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5日及104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遠期信用狀及融資額度美金4,000,000元,約定融資金額範圍內,循環向債權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得經債權人同意依已開發之信用狀向債權人申請辦理融資,且每筆融資以180天為限,並於融資到期時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佳朗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871,000元、1,078,000元,並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辦理融資美金1,871,000元、1,07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29日、104年11月18日,有佳朗公司簽具綜合授信約定書可證。詎佳朗公司未依約清償到期之借款本金,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及結欠明細、綜合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催告函、回執聯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佳朗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