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孫桂玉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0月4、5日間某時,三人在孫桂玉桃園縣八德市○○路700之29號住處內共同謀議由「阿發」準備竊盜工具、孫桂玉攜帶手電筒及美工刀共同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星辰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機房竊盜後共同分贓。於98年10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阿發」尚未到場實施犯罪之際,孫桂玉、甲○○即共同持孫桂玉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1支,至上開星辰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機房內,利用已置於現場之氧氣乙炔1組、氧氣乙炔開關板手、老虎鉗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上開美工刀、手電筒拆除上開停車場機房之變電箱,竊取變電箱內之ATS變壓器、銅線電線圈1組、金屬片1組尚未得手,即為時任星辰飯店主任之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孫桂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
(四)扣案之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則上開星辰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機房,亦係居住於上開星辰飯店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未遂。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情形,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甲○○及孫桂玉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原認構成既遂,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認構成未遂,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阿發」雖未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細究其於本案之地位及角色功能,參與事前謀議且約定事後分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實施正犯」,併予敘明。則被告甲○○與孫桂玉及「阿發」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孫桂玉實施竊盜犯行時,「阿發」尚未到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均不另論以構成結夥三人共同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共犯孫桂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孫桂玉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氧氣乙炔
1組、氧氣乙炔開關板手、老虎鉗各1支、活動板手2支,雖共犯孫桂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認應屬「阿發」所準備,但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共犯「阿發」所有,爰不應於此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