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起訴狀就本件訴之聲明雖係誤載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業已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見本院民國94年2月21日筆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指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訴外人 謝麗珠 前於86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分20年計24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075%計算;又訴外人謝麗珠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訴外人謝麗珠自91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迄乃積欠原告本金217,047元及各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被告又於88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謝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分18年計216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5.075%計算;又被告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迄仍積欠原告本金1,384,208元及各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通知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