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月雲 相對人財團法人慶美園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再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捐助章程第8條董事任期4年與苗栗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3年不符,經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函知補正。聲請人乃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依前述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改捐助章程第8條、第17條。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修改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8條核屬董事任期之變更、第17條則係修正條文之訂定日,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屬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