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95號、第52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俊賢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賢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余俊賢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重利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4日,在位在苗栗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內,將其向渣打銀行申請取得之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徐文生 。嗣徐文生為牟取高額利息,即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除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有因金錢急迫需求、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聯絡借款外,並以余俊賢提供之上開帳戶供其兌領借款人開立之支票。嗣即有如附表所載之 李肇文徐國龍彭琪惠徐貴美 、陳德鴻、 葉啟星邱秋日黃真美呂佳青涂瑞宜馮彩燕邱玉鳳 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徐文生各借得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徐文生因此即向上開借款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月利率高達7%至60%(年利率高達84%至72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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