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建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伸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建男於民國99年9月13日收養林伸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建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潘梅雀 為同胞兄妹,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收養被收養人林伸翰為養子,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梅雀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係同胞兄妹,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潘梅雀之同意,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潘梅雀到庭陳述明確;被收養人生父 林華隆 與生母潘梅雀於86年間離婚,後已多年未聯絡(詳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址函請被收養人之生父林華隆於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於99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苗院源家家三99司養聲17字第27581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林華隆於99年11月24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
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雙方既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當庭陳述明確,且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屆滿28歲,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得以獨立判斷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利弊,其成立本件收養關係之意願當予高度尊重。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復查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