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裕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空地空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鄰316號旁空屋查獲,並扣得吸食用玻璃管7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學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學裕之住所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2鄰溪洲160號,此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99年11月16日),並未因案在苗栗監所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本案依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空地空屋處,故本案之犯罪地應係在彰化縣,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