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君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判決、96年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確定在案;嗣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幾日凌晨3、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鄰北苑8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為警在上址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7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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