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曾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至徐志成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徐志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8公克,非供本案施用之毒品),而徐志成當時未在場,警方遂通知徐志成於99年7月24日晚上9時3分許,至該分局接受調查,徐志成除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99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被告徐志成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8公克),因非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本院不得沒收銷燬之宣告,惟被告徐志成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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