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 歐楊佳香 被告 劉書田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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