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均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戊○○原係夫妻(業已於民國95年4月13日離婚),因戊○○缺錢花用,竟分別於民國88年
9月17日及90年9月4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在被上訴人所提供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要保人」、「聲明人(要保人本人)」、「簽名處」等欄位處偽造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上訴人佯稱係受被上訴人之託,嗣即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各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4萬元。惟戊○○之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在案,被上訴人確無授權或委託戊○○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行為,前開借款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所質借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戊○○應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向上訴人為上開質押保單借款行為,且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既將家中所經營之所有事業及其個人資料均交由戊○○處理,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被上訴人自87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支付家中所需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戊○○必須藉由質押保單借款以解家庭生活燃眉之急,當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被上訴人稱未授權戊○○向上訴人質押保單借款而欲卸免家庭照護義務,不符社會家庭生活情理,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以系單保單所質借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妻戊○○到庭證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向上訴人辦理保單質借,且 潘女 亦因該行為而被判刑1月又15天,如易科罰金每日折算900元確定,潘女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雖將家中所經營之所有事業及個人資料均交由潘女處理,但印章只是留在家中並未有以自己行為使第三人信有代理授權授與之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另保單質借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保單所質借之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及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等理由,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上訴人之5萬元及14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潘女以妻身分持被上訴人保單質借金錢維持家庭,應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況被上訴人離家時,將事業及客戶資料、印章存摺、繳交保費等均交給潘女處理,足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且縱若潘女未合法代理,亦無表見代理,則上訴人之錢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乃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如鈞院認系爭保單借款無效,惟上訴人既已將19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即便該款項非為被上訴人所花用,亦係由戊○○以之代被上訴人履行應盡之保護教養子女義務,被上訴人確受有利益,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質押系爭保單所借得之上開款項均由戊○○使用,且上訴人也未舉證戊○○確將該筆金額使用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所謂預備反訴,係指於預料本訴勝訴或敗訴之情形下,以之為條件而提起之反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以原告勝訴或敗訴為條件,反訴之提起不明確、不特定,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即無從確定,尚難與本訴利用同一程序,此種反訴自不應准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反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戊○○分別於88年9月17日、90年9月4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各冒貸5萬元、14萬元之事實。
二、上訴人已將前開金額匯入原告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之妻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借款,是否發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借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若不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則兩造間不生借貸之法律關係,始生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一、按意定代理權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736號判決參照)。
1、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底就離家出走,未居住於戶籍地,所有信件都是交由其妻收受,而其離家時只帶走身分證和買房子的地契(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96年9月5日,97年4月9日訊問筆錄),其餘東西都未帶走,尤有甚者其自75年開始經營之清潔公司於87年底離家出走時,也把所有事業都交由訴外人即其妻子戊○○處理,每月所賺的錢,也沒向她拿過分文。(見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書,原審卷第75頁)
2、被上訴人於離家出走時只帶走身分證和房地權狀,而將所有物品包括其所開設之清潔公司,亦均交由其妻戊○○處理,戊○○欲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包括承接客戶、開立收據、支出費用、公司資金週轉、申報營業稅等一切事務,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不可,而上訴人既有將全部營業交由其妻戊○○處理之意,當然即包括將代理權授予,否則戊○○將如何處理其事務?被上訴人若未有將代理權概括授予戊○○,何以潘女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清潔公司,又若被上訴人未將家庭事務之處理權限授予潘女,何以不連同保單一併帶走,而要特別帶走土地權狀?被上訴人之行為適足以證明其僅不動產部分不願授權予其妻處理,其餘部分均默示授權予潘女代為處理,此從潘女代被上訴人繳納保費,接收信件及處理一切事務益足資證明。
3、被上訴人既概括授權予其妻戊○○處理其除不動產以外之所有事務,則潘女即有權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包括日常家庭事務,以及有關公司營業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借款係用於日常家庭費用或公司週轉所用,被上訴人之妻持用被上訴人之保單,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向上訴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事宜,即不能謂為無權代理(實為代行)。被上訴人之妻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借款,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按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非處分他方之財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又不及待他方或無法取得他方之授權,而處分他方之財產,應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內,而得互為帶代理人。經查:
1、被上訴人於87年底離家出走,出走後將扶養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都交給其妻戊○○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在被上訴人未離家之前,有關家中之保險、申請房貸、車貸等都是其妻潘女在處理,所以被上訴人的印章也在潘女保管中(見本院刑事卷97年審簡字第7316號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足見在被上訴人未離家之前,家庭中之保險及貸款等事項即都由潘女在處理,且被上訴人離家後亦未特別對潘女之處理權限加以限制,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授權而對抗善意第三人。
2、被上訴人之子女己○○、庚○○分別於地檢署證稱:「…因為那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家裡沒有錢,….我(即己○○)當時是半工半讀,家裡經濟由我與我母親出去工作,那時家裡經濟不好過。…如我哥哥所說的,我父親離家後家裡經濟非常不好過,…我父親離家出走時把家裡的錢都拿走了。….都沒有給生活費。都是我母親把我們養大的。」(檢察署96年度他字6574號卷97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且戊○○於原審開庭時亦稱:「當時原告不在,且保單的錢都是我在付的,家裡需要付房貸、小孩註冊費,….」(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於87年底離家出走,戊○○須獨自一人維持家庭經濟、養育尚在求學階段之兒女,乃於88年9月17日及90年9月4日藉由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教育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因被上訴人離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其妻持用其保單質借之行為,亦應認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內,戊○○以其違背上訴人配偶之地位即得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代理權之概括授與,縱認未授予代理權,其原配偶本於日常家務代理權,亦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保單質借之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而與上訴人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未授予代理權,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五萬元及14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兩造之借貸法律關係既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1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而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預備反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反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於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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