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龔素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龔素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龔素美未考領適當駕照,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送花至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鄰近處販售謀生,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黃龔素美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自高雄縣○○鄉○○街附近某處廟宇送花離開,甫騎乘上開機車沿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駛至與鳳林路一段4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世賢 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一段42巷由西往東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之黃龔素美之車輛先行,以致林世賢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黃龔素美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2人因此人車倒地,林世賢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右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黃龔素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主動脈血管壁血腫等傷害(林世賢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世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龔素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駕車送花為業,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駛經上揭地點,與告訴人林世賢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常騎車往返,該處很少汽機車經過,案發時 伊甫 自附近媽祖廟送完花離開沒多久,時速才20公里,沿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慢慢騎到巷口,沒料到林世賢會突然從鳳林路一段42巷巷口左邊即西往東方向衝出來,伊沒看到就被撞到,經人送醫急救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林世賢於警、偵中指述屬實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縣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港埔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縣○○鄉○○路○○號地圖、高雄縣○○鄉○○路○段○○巷地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8至19、32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世賢固於警、偵中指稱:伊當時係沿成功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進,被告則係自鳳林路一段42巷由東往西方向忽然騎出來,伊看見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5頁),而與被告所稱行車方向有異。惟按汽機車行進具相當速度,朝原定方向前進,駕駛人如未及反應即發生事故,自未能於碰撞前改變行進方向,亦未能在地面留有輪胎煞車痕,則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原行車方向將受他車行進方向有所改變,依兩車之行進速度、輕重交互影響下產生之碰撞力道程度,決定原車於碰撞後之行向較偏於原行車方向或他車行進方向,此一論理為一般人知識經驗上可輕易瞭解。經查: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所示,未見有何煞車痕,被告、告訴人亦均供承未及反應即發生碰撞,是渠等於事故前未改變行車方向;⑵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單人駕駛重型機車,業據渠等供承一致,並有事故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雙方機車重量對事故碰撞後行車方向改變之參與因素程度相當;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林世賢之OKD-158號重型機車所留刮地痕1.4公尺長,係起於巷口中央略偏南北向之成功街東側位置,往東北偏北方向延伸,車身最終倒臥在成功街東北側牆邊,車頭朝向鳳林路一段42巷往東方向,及被告之OYV-356號重型機車所留刮地痕1.4公尺長,係自巷口中央略偏成功街東側位置,往東向延伸,被告之血跡遺留在較煞車痕更東邊之鳳林路一段42巷巷口東北側轉角處等情(見警卷第8、15至16頁),亦即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係往東北方向滑行,以致沿途留有刮地痕、車身倒臥朝向東邊,被告之機車則往東滑行,並留有血跡,足見告訴人係往東方向行進,與往北方向行進之被告碰撞,始能使產生告訴人向東北偏北處滑行,車身倒臥在成功街東北側之結果,及產生被告向東滑行,血跡遺留在更東邊之鳳林路一段42巷巷口東北側轉角處之結果。倘如告訴人所稱伊係沿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係沿鳳林路一段42巷由東往西行駛云云,則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理應受被告騎駛而來之西向力道改變行車方向,及被告理應受告訴人騎駛而來之北向力道改變行車方向,均往偏西方向滑行,然與上開車禍後跡證結果不符,是告訴人所稱行車方向,容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行車方向可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慢」字之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6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人之所以能目視物體,係因物體反射光線進入人體眼睛而產生視覺,而光係以直線傳播,則轉彎處將造成視線死角,使人無法確保有無來車,故在行經無號誌之岔路應減速慢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此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理由,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查本件案發巷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慢」字之正三角形、「讓」字之倒三角形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5頁);次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供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有其年籍資料可考,是被告肇事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林世賢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核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頭左前方檔泥板破損之情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36頁),告訴人林世賢亦於警、偵中指述:伊當時騎車時速約50公里,被告忽然從右邊騎車出來,伊反應不及,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5至26頁),參以雙方機車刮地係接近路口中央位置,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雙方車頭在巷口中央發生碰撞,衡非一方已通過巷口後,始遭另方高速撞及車身或車尾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對該巷口熟悉,都慢慢騎,所以沒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之詞置辯(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徒顯其行經岔路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難以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說詞。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就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認定「不同向。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鑑定意見認定「林世賢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龔素美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4008號函附高屏澎區991016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件報案人 陳珊麗 、 李岳洲 、 徐健証 均稱未目睹案發經過,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8月28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9969號函所附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52頁),此外查無其他報案人,是已無調查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不可採,其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灼然至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世賢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機車送花至高雄市林園區鄰近處販售謀生,是其於事發時即係從事駕駛車輛此一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肇事,而致告訴人林世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仍
騎乘機車從事業務,竟未謹慎小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林世賢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車禍發生同係因告訴人林世賢過失肇致,被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迄今仍須定時就診、賴助行器輔助行走,且告訴人林世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本件偵查中即逃匿,本院於審理中發布通緝亦未能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0年雄院高刑儒緝字第76號通緝稿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致雙方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不識字、案發時以賣花維生、月入約1、2萬元、家境勉持、仰賴子女輪流照顧,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3、3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