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陳宏章
陳水旭 李武耀 施萬福 張仕恩 徐秀真 蔡佳玲 蔡佩玲 蔡坤霖 林珠梅 陸靜怡 陸重光 陸惠君 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陳宏章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水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李武耀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施萬福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張仕恩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各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各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下稱徐秀真等4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18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下稱林珠梅等4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1,458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各35,545元,及均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各50,640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宏章、陳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以稱陳宏章等5人)均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彼等得支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為45個基數。又徐秀真等4人之被繼承人 蔡民義 (於99年2月4日死亡)、林珠梅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陸同和 (於99年1月31日死亡)均在受僱於被告期間死亡,徐秀真等4人、林珠梅等4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領取撫卹金之基數均為45個基數。詎被告核發上開退休金、撫卹金時,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原告退休金、撫卹金情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22條、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17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宏章148,773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水旭136,750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武耀74,938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施萬福120,99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張仕恩222,91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各35,545元,及均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各50,640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執行職務時間不同,且被告於固定期間內會更換員工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晚班(下稱晝夜輪班制),此為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於受僱時所明知,且為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之一,僱主自無庸為實施晝夜輪班制另為額外給付,是以被告縱支給輪值中、夜班員工夜點費,該給付性質亦非勞務對價。又夜點費發放對象乃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並非經常性給付,再參諸輪值中、夜班者無論其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之差異,凡輪值中班者均領取夜點費150元、輪值夜班者均領取夜點費300元,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非隨工作調薪等情以觀,益徵夜點費數額與勞務對價無涉,乃被告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均曾受僱於被告。
㈡陳宏章、陳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分別於96年6月
1日、96年11月1日、96年4月1日、97年2月1日、99年7月1日退休,退休時得支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為45個基數。
㈢蔡民義於99年2月4日死亡,徐秀真等4人為蔡民義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得支領之撫卹金工作年資為45個基數。
㈣陸同和於99年1月31日死亡,林珠梅等4人為陸同和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得支領之撫卹金工作年資為45個基數。
㈤被告現場作業方式採早、中、晚3班24小時輪班制,員工每工作6日休息2日後換班,依序輪班。
㈥被告夜點費係發給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每次金額
均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其中輪值中班者得領取夜點費15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300元。
㈦如原告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可採,則被告短付
陳宏章、陳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之退休金數額分別為148,773元、136,750元、74,938元、120,993元、222,911元;被告短付徐秀真等4人之撫卹金各為35,545元;被告短付林珠梅等4人之撫卹金各為50,640元。
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分別自陳宏章等5人退休日起
算30日之翌日(陳宏章自96年7月2日,陳水旭自96年12月
2日,李武耀自96年5月2日,施萬福自97年3月4日,張仕恩自99年8月1日)起;被告應分別自蔡民義、陸同和死亡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均自99年3月7日;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均自99年3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75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
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員工每工作6日休息2日後換班,依序輪班,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退休或死亡前,上中班者領夜點費150元,上晚班者領夜點費300元,已如前述,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因陳宏章等
5人、蔡民義、陸同和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其等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有領取系爭夜點費,其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月平均夜點費各有數千元,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列為平均工資。被告辯稱:晝夜輪班制屬勞基法所明訂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無庸額外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
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茍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且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屬其等於夜間工作之對價,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與工作無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而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22條、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17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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