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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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為13,278元,然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1,160,082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1萬餘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13,278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0,00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為真實,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主張,並未逾越前開金額,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每月須支付5,000元乙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支出,並未逾越其依法所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數額,並無過高之虞,應可信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15,000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乙情,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1至8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1頁以下),聲請人尚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8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以聲請人98年度1至8月薪資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5,017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為16,817元,已足認定。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817元可供還款之用。
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116,082元,縱不加計利息,仍為還款額之610倍以上,尚須51年始得還款完畢,實難想像其有清償之可能。聲請人雖前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仍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還款金額甚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1,384元│信用貸款│├──┼────────────┼────────┼───────┤│2│荷商荷蘭銀行│144,067元│信用卡消費款│├──┼────────────┼────────┼───────┤│3│永豐商業銀行│486,000元│信用貸款│└──┴────────────┴────────┴───────┘